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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执476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黄红娟、王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黄红娟;王国庆;夏龙海;李爱英;陶祥兴;陶国英;江阴泛科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煜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明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13执47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时代国际****(经营场所: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2978603X)。负责人潘文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红娟,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王国庆,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夏龙海,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李爱英,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陶祥兴,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陶国英,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泛科光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住所地江阴市用代码:91320281673004823F)法定代表人黄红娟。被执行人江阴市煜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住所地江阴市用代码:91320281684947501A)法定代表人夏龙海。被执行人江阴明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住所地江阴市用代码:91320281553759228A)法定代表人陶祥兴。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黄红娟、王国庆、夏龙海、李爱英、陶祥兴、陶国英、江阴泛科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煜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明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

一、黄红娟、王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期内欠息23761.89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上浮50%计收)、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2376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上浮50%计收)。

二、黄红娟、王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3980元。

三、对黄红娟、王国庆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帐户内一年期定期存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本判决确定的黄红娟、王国庆的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黄红娟提供抵押担保的苏B×××**车辆,经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黄红娟、王国庆的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夏龙海、李爱英、陶祥兴、陶国英、江阴泛科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煜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明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黄红娟、王国庆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夏龙海、李爱英、陶祥兴、陶国英、江阴泛科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煜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明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红娟、王国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减半收取计67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179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黄红娟、王国庆、夏龙海、李爱英、陶祥兴、陶国英、江阴泛科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煜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明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陶祥兴名下有银行存款390483.69元,被执行人陶国英名下有银行存款61744.52元,被执行人黄红娟名下有银行存款96741.82元,上述款项本院已经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12058元,剩余536912.03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国庆、夏龙海、李爱英、江阴泛科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煜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明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黄红娟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的车辆,李爱英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陶祥兴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国庆、夏龙海、陶国英、江阴泛科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煜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明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王国庆名下有坐落于世新家园125号1201室、世新家园125号102室、澄南二村16幢205室的房产,上述房产已设置抵押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本院已向处置法院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黄红娟、夏龙海、李爱英、陶祥兴、陶国英、江阴泛科光通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煜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江阴明机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本案执行标的额965770.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536912.03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刘德龙

审判员  尤 祺

审判员  冯德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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