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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金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太山、原审第三人秦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州市金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邓太山;陈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民申3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州市金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邓太山,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第三人:陈友国,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金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太山、原审第三人秦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金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法院判决,且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法院判决,且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在原一审法院中已提交,不是新的证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16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邓太山(买受人)与再审申请人金桥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新桂园一期(推广名:滨江华府)项目中X栋X单元XX层XX号,预测建筑面积为125.95平方;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50元,总价款为636,19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邓太山系申请人开发的滨江华府项目的承包商之一,双方协商约定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抵扣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邓太山X单元2512房款636,199元。邓太山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邓太山以工程款抵扣房款的方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金桥公司应按约定向邓太山交付房屋,但金桥公司在与邓太山签订合同后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友国并向陈友国完成房屋交付,导致金桥公司向邓太山交付房屋的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金桥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永州市金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江云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张新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