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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民终408号

马某、伊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马某;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秋,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伊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秋、被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1、上诉人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马某及伊某先期垫付医疗费用各5万元。上诉人到医院咨询需要先期手术费用16万元,一审法院听信被上诉人的意见以该费用没有实际花费为由予以驳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付每个月赡养费,马某每月给付1000元。伊某每月给付500元。上诉人虽每月开有3000.00余元的工资但该工资连最基本的药费都不够,现上诉人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状态,生存面临危机。二被上诉人每人至少有两套房子、有车、有产业、有存款,生活都非常富裕完全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用。3、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上诉人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14248.66元。4、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二被上诉人不能拒绝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马某答辩称,上诉人马某说的都不是事实。上诉人五次住院都是被上诉人出资并伺候,上诉人的房费、柴米油盐费用都是被上诉人出资,后来不给上诉人钱是因为上诉人总是被卖假药的骗。被上诉人一直都有照顾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一直告我,太伤人心了。上诉人要求去南京治疗,如果南京能治疗北京也能治,而且北京还能医保报销。伊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女儿,被上诉人在养母家长大,户口也在养母家,现在养母岁数大了,被上诉人得赡养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小的时候没有尽抚养义务,也没联系过被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不负担任何费用。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个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女儿,二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妹。40多年来原告一直单身生活,现因病生活十分不便,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和平时生活无人照顾,二被告对我不闻不问,现在急需手术治疗,原告的退休金远远不够维持自己的生活和治疗费用,生存面临危机,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赡养人,对原告不有尽到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4248.66元、要求被告马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被告伊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00元、要求二被告先行垫付原告住院手术费各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子在1979年时因患病无钱医治无奈送与他人领养,至今下落不明;一女取名刘素丽,分娩后几个月大的时候送与他人领养;一女伊某因与伊某父亲离婚后伊某随其父亲生活;一子马某始终由原告抚养。原告系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局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原告在本次起诉前曾因医疗费、赡养费等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考虑被告伊某在其四岁时父母离婚,伊某随其父亲生活,与原告失去联系的事实,认定被告马某承担大部分赠送义务,被告伊某承担小部分赡养义务。原告以自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雇佣保姆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赡养费,因其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其该项诉讼请求被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需个人承担部分由二被告进行分担。本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赡养费、医疗费及其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原告为退休职工,生活没有达到不能完全自理程度,因此其要求二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已发生的医疗费14248.66元,但其提供的单据大多为药店发票,没有医嘱证明其需外购用药,有一小部分是医院的医疗单据,因其是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二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原告一些零星医院用药由其自行承担为宜,其有病住院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核销部分再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后期治疗费每人五万元,但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马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有1-12份,从2011年-2018年12月期间的5次住院病历及7次门诊诊断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2018年12月期间一直患病且治疗,上诉人仅有的每月3000元退休金不足以支付医疗费,造成了上诉人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困难境地。第二组证据是2019年2月22日刘福朝律师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外科一科姜军主任的值班医生的通话录音及摘录,拟证明上诉人到南京治疗需要手术费至少8-10万元。被上诉人马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都是重复证据,其他案件中都有。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老太太的病问过266医院和附属医院,北京3**医院都问过,并没有什么好的治疗方法,老太太就是被南京那边骗了。被上诉人伊某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二审核实马某一审所提供的医疗费,以下单据属于合理、正常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查费35.00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单据五张共169.39元;承德中心医院药费单据三张共237.07元。承德富士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单据共7张计2200.60元。承德金鑫堂药店有限公司单据三张计510.80承德虹桥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三张计325.80元;承德百姓平价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四张计1372.8元;承德大药房46.00元;承德华佗药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157.00元。综上,共5054.46元。其他药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上诉人马某虽有退休金,能基本维持其日常正常生活支出,但因年老多病,需要定期购买药品及去医院就诊治疗,子女应积极照料并承担相应的治疗费用。上诉人马某称其病在北京做不了手术,需要去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做手术,并要求二被上诉人马某及伊某先期垫付医疗费用各5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目前无稳定收入,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马某有退休金,目前生活尚能自理,其要求被上诉人马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被上诉人伊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考虑到上诉人马某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直肠癌等多种疾病,对于其在医院及药店所支出的药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伊某在年幼时父母离婚,一直随其伯母生活,且与上诉人马某失去联系多年。考虑到上诉人马某在伊某幼年时对其照顾较少,对于此次支出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马某尚有负担能力,因此对该笔费用被上诉人伊某暂不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马某支付上诉人马某各项医疗费5036.46元。此款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马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平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冯志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