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92民初2455号
原告:刘相娟,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林金科财税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红,女,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相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红、汤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107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天气暴雨,原告所有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在罗庄区上,因路面低洼,路上有积水,车辆行驶过程中进水熄火,原告未进行二次启动车辆,而是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但标的车客户向我司报案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16时,但向我司报案出险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23时,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保险公司对现场勘查后无法证实车辆存在被水淹过程,保险公司对标的车损失不承担赔偿。原告车辆系涉水后造成损失,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向我方报案时系延时报案,无法核实第一现场,导致事故成因发生及性质无法查清,无法核实事发时车辆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第9条4、8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4日,在临沂市罗庄区,刘守波驾驶鲁Q×××××轿车,直行涉水,造成车辆不可正常行驶。次日,刘守波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经勘查记载:标的车直行涉水,本车(鲁Q×××××)受损不详,不可正常行驶;无需报警,非现场。 刘守波驾驶鲁QKL1**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刘相娟,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27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8年8月23日,原告刘相娟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升价格事务所对鲁Q×××××号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临罗金盛评估字[2018]第0823086号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07210元。 2018年8月16日,临沂市专业气象台出具气象灾害证明,载明:2018年8月14日6时到15日6时临沂市出现暴雨天气,局部地区大暴雨,并伴有雷电,局地阵风达9级。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临精评字(2018)第861号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号轿车损失价值为32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相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鲁Q×××××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的关于发动机损失是否免赔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虽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五)项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款意指“发动机进水后启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且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又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发动机是车辆重要组成部分,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在本案中,结合气象情报证明,可以认定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被告不能证明刘庆波存在故意涉水且发动机熄火“后”再次启动导致发机动损坏的行为。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结合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323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相娟保险理赔金32338元。 二、驳回原告刘相娟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临沂罗庄支行,账号:62×××6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刘相娟负担183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