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907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夏京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赵静,均为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丽华,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磊、张训勇,均为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靳立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田丽华、第三人靳立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赵静、被告田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靳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对第三人靳立国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东城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30万元(户名:靳立国,账号50000000000422333431,金额30万元)存款及孳息的冻结;2、请求法院解除对第三人靳立国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经十路支行的活期账户内20万元(户名:靳立国、账户6226191600331245,金额20万元)存款及孳息的冻结。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靳立国(甲方)签订编号为91604201733429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30万元。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新还旧等。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靳立国发放贷款230万元,到期日2018年7月31日。2017年2月28日,贵院对第三人靳立国在民生银行开立的尾号为1245的账户予以冻结,2018年2月28日冻结到期;2017年3月1日,贵院对第三人靳立国在民生银行开立的尾号为3431的账户予以冻结,2018年3月1日冻结到期。冻结到期后,2018年3月2日,原告(“丁方”)与第三人靳立国(“乙方”)签订编号为916042017334290-6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靳立国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保证金系户名靳立国,账号50000000000107632681,币种人民币,储种活期,账户余额200000元内的款项。2018年3月2日,原告(“丁方”)与第三人靳立国(“乙方”)签订编号为916042017334290-7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靳立国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定期存单及凭证式国债质押清单。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清单载明保证金系户名靳立国,金额30万元,账号50000000000422333431,币种人民币,存期一年,凭证编号96477089的定期存单内。2018年3月27日,贵院依据(2017)鲁010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靳立国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城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30万元(户名:靳立国,账号50000000000422333431,金额30万元)及靳立国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的活期账户(户名:靳立国,账户6226191600331245,金额20万元)内20万元共计50万元存款及孳息进行续封冻结。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贵院提交关于贵院查封靳立国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城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30万元(户名:靳立国,账号50000000000422333431,金额30万元)及靳立国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的活期账户(户名:靳立国,账户6226191600331245,金额20万元)内20万元共计50万元存款及孳息的查封异议申请。2018年9月13日,贵院出具(2017)鲁010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靳立国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已知第三人因涉及诉讼案件,第三人所开立的存款账户已被法院依法冻结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约定以已经被冻结的账户内存款作为质押担保,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原告在其内部审批决议中已经知晓违规质押的风险,原告在回避被冻结账户系法院依法续封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冻结申请。”据此,贵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1、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靳立国在民生银行开立的尾号为1245的账户冻结到期;2018年3月1日,尾号为3431的账户冻结到期。2018年3月27日,贵院对上述账户予以续封,原告系在被告申请的贵院冻结第三人靳立国所开立的存款账户到期后、存款账户未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才与第三人靳立国约定以未被冻结的账户内存款作为质押担保,原告无法得知被告是否会对存款进行续封,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原告与第三人成立的质押担保合法有效。2018年3月27日,贵院冻结靳立国在我单位的定期存单及凭证式国债质押清单内的存款,侵犯了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鲁010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靳立国靳立国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城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30万元(户名:靳立国,账号50000000000422333431,金额30万元)及靳立国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的活期账户(户名:靳立国,账户6226191600331245,金额20万元)内20万元共计50万元存款及孳息的冻结。 田丽华辩称,一、我方认为贵院2018年9月13日依法作出的(2017)鲁0102民初392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方在(2017)鲁0102民初392号案件中提交的《商户授信调查报告》中明确说明借款人靳立国因涉及诉讼,靳立国在原告处的个人账户已被查封。原告方在(2017)鲁0102民初392号案件中提交的2017年7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济南分行零售评审会审批决议通知书》中明确提请注意“有条件同意,关注借款人涉诉案件进展,若借款人胜诉,原查封保证金解封后,要求借款人将保证金继续质押给我行做担保,若案件败诉,续支用时要求借款人压降风险敞口10%或提供10%保证金质押”。原告方在与靳立国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知悉靳立国因涉及诉讼案件,靳立国在原告处的账户已被贵院依法查封情况下,仍然与靳立国约定以靳立国在原告处已被冻结的账户内存款作为质押担保。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靳立国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田丽华与案外人山东壹撇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撇捺公司)、靳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田丽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鲁010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壹撇捺公司、靳立国名下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冻结靳立国在民生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开立的尾号为1245账户内2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冻结靳立国在民生银行济南东城支行开立的尾号为3431账户内30万元。上述账户的冻结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到期。2018年3月27日,本院再次对上述账户进行查封。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于2018年7月16日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7)鲁0102民初3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异议请求。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上述裁定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靳立国(甲方)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916042017334290《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30万元。2017年7月31日,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靳立国发放贷款2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31日。截止2018年7月31日,靳立国拖欠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本金511250.07元、利罚息53880.81元,共计欠款565130.88元。 2018年3月2日,靳立国(乙方)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16042017334290-6),约定靳立国以其名下的活期保证金账户(50000000000107632681)内的20万元存款,为其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立质押担保,并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 2018年3月2日,靳立国(乙方)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916042017334290-7),约定靳立国以其名下的一年定期账户(50000000000422333431)内的30万元存款,为其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设立质押担保。同时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定期存单及凭证式国债质押清单》。 田丽华提交民生银行《商户授信调查报告》,欲证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在知悉靳立国的上述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仍然与靳立国约定以已被冻结的账户内存款作为质押财产。
本院认为,靳立国名下在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尾号为3431账户与尾号为1245账户内总计50万元的存款冻结,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到期,2018年3月2日,靳立国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在尾号为2681、3431的账户无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就账户内资金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靳立国以开立保证金账户、定期存单及凭证式国债形式设立质权,该账户内的存款已经特定化,且开户行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案涉账户有控制权,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及定期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31日,《综合授信合同》中的债务已到期,靳立国仍有565130.88元债务未清偿。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作为上述债务的质权人对尾号为3431定期账户内的3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实现质权。故对其主张解除对该账户内30万元存款及孳息的冻结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靳立国未以尾号为1245活期账户内的20万元资金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而是以自己名下尾号为2681活期保证金账户内的20万元存款提供的质押担保,且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尾号为1245账户内的资金与尾号为2681账户内资金的关系。故对于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请求解除对靳立国在民生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的活期账户(尾号为1245)内20万元存款及孳息冻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对第三人靳立国名下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东城支行保证金账户(50000000000422333431)内的30万元存款及孳息的冻结;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4000元,被告田丽华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