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1醉酒驾驶车牌号为DNX2**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已注销)沿济微线-滕州胡楼下河头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微山县留庄镇下河头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办案民警于案发当日19时52分许在滕州医院对孙某1进行抽血、送检。2017年12月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孙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1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1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1月19日,孙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7】908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孙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滕南医院诊断书、调解协议书、到案说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醉酒驾驶已注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振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鲍建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