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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4执1506号

徐本利、陈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7-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本利;陈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24执1506号

申请执行人:徐本利,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执行人:陈娟,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本利与被执行人陈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陈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娟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陈娟在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享有部分奖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陈娟在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享有的奖金收入23477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童中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