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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2民初8512号

蔺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蔺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2民初8512号

原告:蔺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9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554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4月23日20时00分许,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燕郊××山大街与××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向东行驶时,与蔺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蔺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责任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蔺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车牌号为冀R×××××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即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外伤、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头外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部开放伤。”经住院治疗18天后有所好转,现已出院。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未获得被告赔偿,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及王某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04月23日20时0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燕郊××山大街与××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第13108252018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到京东中美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外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部开放伤。 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2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临鉴字第90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蔺某因车祸伤致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现遗有右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蔺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药费:原告提交就诊医院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数额为48960.0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

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日,参照其伤情,本院酌定维护45日。但其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共计1350元。

四、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参照其伤情,本院酌定维护150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于2017年6月12日与欧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伤前每月工资2959元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被告虽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共计14795元。

五、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参照其伤情,本院酌定维护75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并提交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支付护理费39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出院后由妻子辛艳娟护理,但未提交证据对其妻子的固定收入进行证明,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每日工资102.33元计算,共计5832.81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共计9776.81元。

六、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户籍为农业,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母亲名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日期2014年11月5日)、三河市迎宾北路街道办事处意华社区居委会及三河市宜信佳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原告本人的居住证及居住延展证明,证明自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同其父母一直居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都市4-261室房屋。原告表示:原告伤残鉴定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在伤前持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30548元/年×20年×10%,共计61096元。

七、鉴定费:原告提交票据证实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150元,本院予以维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共计12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必要消费,另参照原告提交的诊疗费票据,本院酌定维护因医疗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蔺怀义、刘凤兰均已年满60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另提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巴镇东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有子女三人。结合原告上述提交的其父母的居住事实,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20600元×13年×10%÷3+20600元×14年×10%÷3,以上共计18539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票据证实支付双拐等费用144.8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施救费:原告提交票据证实支付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维护,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主张4000元数额过高,参照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原告另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维护。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63311.7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蔺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另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按责任负担。综合原、被告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3311.71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受偿款数额为118051.64元(包括医疗项10000元、误工费14795元、护理费9776.81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8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予赔付。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3150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42110.07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其中的30%,即12633.02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其中的30%,即945元。另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自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蔺某合理损失人民币共计120684.66元(户名:蔺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62×××56);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蔺某人民币945元; 三、驳回原告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蔺某负担46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