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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民终144号

马光德、刘丽、杨志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光德;杨志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刘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光德,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霞(马光德妻子),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联军,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兵,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10号学府广场三号楼A-2。

负责人:李世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光德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霞、蒋联军,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丽、杨志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光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2.上诉人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2005年10月份便从农村进城务工,做生意,当时租住于西昌市××村××组××号杨某家中,在此期间,上诉人及妻子马庆霞在西昌城内做水果生意,两个女儿均就读于西昌市各中小学。2009年上诉人为更好地在城里发展,在西昌市劳动就业局参加培训考取了《四川省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登记证明》,2014年12月上诉人在西昌市胜利南路购买了住房一套,此后全家至今居住于此。在一审时,上诉人将该房产证提交给一审法院证明上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能对其作为城镇标准赔付,由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并作出不合理的赔偿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不积极配合上诉人治疗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及人身伤害,上诉人评残后,被上诉人仍不与上诉人协商,导致诉至法院,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仅计算为医院规定范围的时间内,并没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少计算31天。同时也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该费用被上诉人都愿意出三千元,而一审法院并未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一半,无法律依据,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刘丽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一、一审法院按农村人口计算马光德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首先,马光德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其在西昌市胜利南路购买了一套住房的证据,但并没有提供其居住于该房屋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即马光德作为农村居民,其虽然在城市购买有住房,但并不代表其一定就居住于城市和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马光德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马光德的户口性质即农村人口计算马光德的残疾赔偿金完全正确。其次,无论是按农村人口还是按城镇人口计算马光德的残疾赔偿金,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人太平洋财保予以赔偿。

二、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也完全正确。首先,上诉人的伤残为两个拾级,属于最轻的伤残等级,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对其精神并无损害。其次,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答辩人积极为马光德垫付了所有费用,共计垫付了106,210.89元,马光德上诉称不积极配合其治疗不是事实。之所以没有协商好走诉讼程序,也完全属于马光德要价太高,索赔高达20余万元。就车辆损失费而言,马光德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购置,购置价为3万余元,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已不足1.5万元,但其在没有实际进行修理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鉴定就让保险公司赔偿了27095元,该金额已远远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按财产保险理赔不能超过财产实际价值、财产保险不能获利的原则,一审法院关于财产损失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已偏向马光德。马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标的额为207,613.80元,其虽然在庭审中变更为163,763.80元,但4,454.00元的诉讼费显然是按照标的额207,613.80元收取的,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马光德78,643.80元,超标的额128,970.00元的诉讼费应当由马光德负担,即马光德实际应当分担62%的诉讼费用。

四、一审法院判决由答辩人承担鉴定费4,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13.50元错误,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关于“保险责任不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据此将鉴定费4,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13.50元判决由答辩人承担实属错误。《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答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未对鉴定费和诉讼费进行约定由答辩人承担,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答辩人承担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除鉴定费、诉讼费判决由答辩人承担以及车辆损失超实际价值判决错误外,其他判决事项均正确,马光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同时请二审法院改判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杨志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马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63,763.8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光德系四川省西昌市高草回族乡城堡村村民。被告刘丽系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居民,系川D×××××号货车车主。被告杨志兵系四川省米易县垭口镇马坪村村民,是被告刘丽雇请的川D×××××号货车驾驶员。2018年1月10日,被告杨志兵驾驶川D×××××号重型货车从垭口收费站进入京昆高速向黄水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川D×××××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2299KM+650M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前方由马光德驾驶的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侧翻,造成两车及川W×××××号货车内货物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在德昌县中医院短时住院,产生医疗费用1,829.85元。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1、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尺骨鹰嘴及冠状突骨折;4、左桡骨骨头骨折;5、左肱骨外髁撕脱骨折;6、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挫伤伴头皮缺损。原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用为30,014.11元,原告马光德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同日,原告马光德转院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诊治,原告在华西医院急诊科检查后于2018年1月16日离院,期间产生检查费用为3,081.6元,同日,原告又转回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6日,原告住院49天伤情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为77,512.19元。 经原告方申请,2018年6月20日,原告马光德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亦构成十级伤残。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发生鉴定费用1,000元。2018年6月30日,经原告方申请,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需材料工时维修费合计金额为27,095元。在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发生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川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丽,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杨志兵。被告杨志兵系被告刘丽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持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证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志兵并无明显的重大过错。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五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志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光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为川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马光德及被告刘丽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同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丽先行赔付的16,000元现金,其中伍有华向原告借支的7,000元在该款中折抵,此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仅扣除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因过错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志兵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操作不当与前方原告马光德驾驶川W×××××号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及川W×××××号货车内货物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被告杨志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光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杨志兵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志兵与被告刘丽之间系雇佣关系,审理中也查明被告杨志兵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杨志兵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志兵的侵权责任由雇主即被告刘丽承担。 被告刘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为川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是川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原告马光德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后不足部分再按被告刘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川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有1,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丽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各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刘丽表示,就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川D×××××号重型自卸货车等损失将另案提起诉讼。根据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经一审法院估算,被告刘丽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足够赔偿原告及被告刘丽的全部损失,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不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直接做出裁判。 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时段和车辆及货物损失费等的承担存在争议,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马光德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三次,共发生检查费用为65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代理人虽辩称需扣除自费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复查费用为654元;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受伤前正值壮年,故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损失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天数,原告虽主张误工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天数是住院天数54天加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天数75天,共计129天,误工费共计15,480元(120元/天×129天);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830元(54天×145元/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交了证据欲证明自己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属农村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四川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是29,344.8元(12,227元/年×20年×12%); 五、交通费,原告虽提交车费票据150张,合计金额为3,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马光德的复查诊疗及鉴定次数,一审法院确认合理的费用为复查三次、鉴定二次。据此,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发生合理的交通费为1,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0元; 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共计1,620元(54天×30元/天),一审法院确认营养费为1,620元; 八、川W×××××号货车及货物损失,根据原告方申请,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川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需材料工时维修费合计金额为27,0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虽对原告提出车辆修复提出合理性的异议,认为该车不应再修复,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但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原告作为车主自然有权选择修复或者报废,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车内货物的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27,0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九、后续医疗费,因原告马光德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必定发生的费用的明细,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马光德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鉴定费承担,因保险责任不包含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因此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1,000元鉴定费、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3,000元鉴定费,故以上两项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 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1至8项损失共计85,143.8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548.8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3,894.00元(医疗费65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00元+营养费1,620.00元=3,89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52,654.80元(误工费15,480.00元+护理费7,83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4.8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已超出限额25095.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548.80元】。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58,548.80元后,对于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余额25,095.00元,应由被告刘丽承担全部的责任即25,095.00元。因被告刘丽所有川D×××××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10,0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余额25,095.00元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项赔偿原告合计83,643.80元。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 在原告马光德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本可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并未提出请求,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扣除,被告可另行主张。 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刘丽在本案中主张自己已先行垫付的生活费9,000.00元,亦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应付原告马光德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光德58,548.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马光德25095.00元,以上两项合计赔偿原告马光德各项损失83,643.80元;

二、由被告刘丽赔偿原告马光德鉴定费4,000.00元;

三、由原告马光德退还被告刘丽先行垫付的费用9,000.00元;

四、以上三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光德各项损失合计78,643.80元。支付被告刘丽先行垫付费用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马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4.00元,减半收取2,227.00元,由原告马光德负担1,113.50元,由被告刘丽负担1,1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光德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明》三份,拟证明马光德从2009年起就在城里居住;第二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马光德在西昌居住生活;第三组,《四川省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登记证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代理证)》各一份,拟证明马光德一直在西昌跑车,生活在城里;第四组,水电费、物管费票据若干,拟证明马光德在城里居住。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质证如下:第一组,乡村组无权证明马光德从事水果生意,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安利产品咨询服务,与第一组证据存在矛盾,《营业执照》虽然颁发了,但不能证明正在营业,没有年度验照盖章,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求职登记证明仅能证明有就业意向,职业资格证只能证明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正在从事该工作,三个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要证明在城镇工作,需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第四组,物管费等缴费票据仍然只是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在此居住,即使能证明也只能证明居住的情况,不能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对上诉人马光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马光德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刘丽、杨志兵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马光德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马光德主张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是否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光德的伤情已构成左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现马光德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村组和租房居住期间所在地村组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就业及日常生活均在城镇区域内,故马光德上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成立,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不当,予以纠正。马光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是73,744.80元(30727元/年×20年×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马光德仅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误工期的鉴定结论,一、二审中也未提供其因伤至定残时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伤情以及建议的休息时间,对误工费的认定及计算正确。马光德上诉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丽在答辩中所称的鉴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的认定问题,因其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后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对其所称的相关费用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另外,一审判决对总的赔偿金额认定后,在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确认给付金额时漏算了交通费,但是上诉人马光德在上诉中并未对此主张纠正,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马光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28,043.80元(医疗费654.00元+误工费15,480.00元+护理费7,830.00元+残疾赔偿金73,7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营养费1,620.00元+财产损失27,095.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费用为102,948.80元(医疗费65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00元+营养费1,620.00元+误工费15,480.00元+护理费7,830.00元+残疾赔偿金73,744.8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费用为25,09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光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马光德102,948.8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马光德25,09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8,043.80元; 三、由被上诉人刘丽赔偿上诉人马光德鉴定费4,000.00元; 四、由上诉人马光德退还被上诉人刘丽先行垫付的费用9,000.00元; 五、以上三项品迭后,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光德各项损失合计123,043.80元,支付被上诉人刘丽先行垫付费用5,0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马光德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00元,由上诉人马光德负担2,227.00元,被上诉人刘丽负担2,2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军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盘其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