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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4刑初159号

隗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隗伟,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思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9)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隗伟驾驶豫Q×××**半挂货车沿335省道行驶至正阳县大罗超限站时,因其驾驶的半挂货车禁止驶入城区,为逃避检查,被告人隗伟将执勤辅警杨某拖行并急刹车,造成杨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隗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车晓雷、姚某、王某的证言,劳务合同、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19]9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隗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孟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