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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23民初726号

曾细云与姜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细云;姜雄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3民初726号

原告:曾细云,女,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姜雄芳,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细云与被告姜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细云、被告姜雄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姜雄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告姜雄芳与朱江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尔后,朱江崇因车祸身亡,被告姜雄芳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姜雄芳辩称:1.答辩人未实际收到10万元的款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10万元的证据;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被告姜雄芳、朱江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雄芳、朱江崇共同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否则按交易习惯推定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姜雄芳、朱江崇夫妻俩出具借条向原告曾细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偿还期限。2018年9月中旬,朱江崇死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姜雄芳在朱江崇死亡后已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曾细云与被告姜雄芳、朱江崇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发生时,姜雄芳与朱江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雄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姜雄芳偿还原告曾细云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姜雄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廖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