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2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位,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亮,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9]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被告人高位及其辩护人周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高位酒后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临泉县交通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二中西门口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高位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9]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前科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位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鉴[2019]痕鉴30号、毒鉴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高位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且饮酒过量,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位的刑期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科臣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逸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