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6执2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向庭,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
被执行人:张海武,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杜新华,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陈向庭与张海武、杜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106民初806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张海武、杜新华应于2017年11月3日前偿还陈向庭借款本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海武、杜新华负担。因张海武、杜新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向庭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海武、杜新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状况,本院向其寄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因联系不上被执行人邮件被退回。后本院工作人员上门调查,多次敲门无应答,未找到被执行人,工作人员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张贴于其门上。网络查控立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海武、杜新华可供执行的财产。司法惩戒限制消费并列入失信名单。本院依法对张海武、杜新华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本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3日下午至张海武、杜新华户籍地武昌区梅苑小区**波光园**上门调查,到达后发现该住址无人居住,多次敲门无应答,未找到被执行人。查明张海武名下位于武昌区波光园二期301栋3单元5层2室房产已拍卖,拍卖成交款已汇至本院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首轮查封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罗贤章有优先受偿权,故在本案中张海武无可供执行财产。财产处置1.张海武名下位于武昌区波光园二期301栋3单元5层2室房产的拍卖款依法形成分配方案,进行处置。2.另张海武在咸宁湘瑞置业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线索,属于可期待利益难以实现,本院会继续跟进。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来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806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7)鄂0106民初8062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易万昕
审判员 韩 野
审判员 彭 夙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