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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1民初1144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与赵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1144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办事处昆明市民航路香樟俊园****商铺。

法定代表人:补骏,行长。

委托代理人:浦恩浩、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华,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诉被告赵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489.44元及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他相关费用(滞纳金)等(截至2018年7月27日止利息35147.38、费用为11608.35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书面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该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到期最低还款额、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违约的相关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的承担。此外,还约定了纠纷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信用卡申领成功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8年7月27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合计94245.17元未清偿。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被告赵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财产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3、云南分行银行卡对账单、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9年3月23日,被告欠款共计104865.69元。被告赵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实被告尚欠款金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赵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被告赵华在申请表上明确填写了个人资料等情况,并书面承诺原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于当天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并向被告发放了该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9年3月23日逾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7429.44元及利息45827.9、滞纳金等应收费用11608.35元,合计104865.69元。原告现以被告拒不归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及借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的利息、费用(滞纳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涉案领用合约签订于2017年以前,2017年1月1日后,滞纳金虽然取消,但该通知规定可以约定收取违约金,现实中各大银行的做法也是用违约金取代滞纳金,故在该通知发布后,在本案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直接取消滞纳金显然有失公平,且被告长期逾期未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情况,对于本案的滞纳金仍然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审判的意见,利息、滞纳金、复利等相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后,对于公告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公告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7429.44元;

二、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复利相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赵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蔡家瑶

人民陪审员  郭翠芬

人民陪审员  樊成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思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