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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5民初597号

博兴县人民医院与窦树芹、马桂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5-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兴县人民医院;窦树芹;马桂伟;马桂梅;马桂霞;马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5民初597号

原告:博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宋珂,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树芹,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马桂伟,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油区。

被告:马桂梅,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马桂霞,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马涛,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博兴县人民医院与被告窦树芹、马桂伟、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高腾,被告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伟、窦树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住院医疗费564833.36元(截止2018年2月27日24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博兴县人民医院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拓建的住院医疗费287009.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马美然因肺部感染、窒息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梗塞、皮层动脉硬化等原因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ICU治疗,截止2018年2月27日24时,马美然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79833.36元,已支付115000元,仍拖欠医疗费564833.36元。窦树芹系马美然的妻子,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马桂伟、马桂梅、马桂霞、马涛系马美然的子女,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综上所述,窦树芹、马桂伟、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博兴县人民医院多次催交,其迟迟不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若所请。 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共同辩称,1、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为博兴县人民医院和马美然(已故),根据合同性相对原则,博兴县人民法院起诉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实属被告主体错误,且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已放弃遗产继承。2、博兴县人民法院在未征得马桂梅、马桂霞、马涛的同意下,过度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017年10月3日,博兴县人民医院的谢医生通知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到医院办公室商议我们父亲马美然的下一步治疗方案,当时谢医生也给马桂伟打了电话,但马桂伟没有到场。因为滨医附属医院诊断我父亲肺部衰竭,继续治疗也没有意义了,所以我们三人不再主张积极给马美然治疗。因马桂伟不在场,我们三人协商并书写了在马桂伟同意承担所有费用的前提下尊重马桂伟的所有治疗方案。后来我们三人再到医院看望父亲时才得知医院已经给他进行了气管切口手术,而医院在手术前并没有通知我们三个子女。县医院的过度医疗伤害了老人,也伤害了我们子女。3、父亲马美然卧病在床近20年,我们子女尽心尽力予以照顾,博兴县人民医院的一直诉状把我们子女照顾老人的辛苦都抹杀了。 窦树芹、马桂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向法庭提交博兴县人民医院输血/血液制品治疗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两份,欲证实:2017年10月3日,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在同意书上注明了:在马桂伟同意承担所有费用的前提下,尊重马桂伟的所有治疗方案。博兴县人民医院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医院告知患者家属,患者需要输血治疗问题,马桂梅、马桂霞、马涛作为患者家属签字同意;至于其备注的文字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博兴县人民医院无关。

本院认为,博兴县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2、对马桂梅、马桂霞提交的四张住院押金收据,博兴县人民医院质证称对其中的发票号218456417044的押金收据因没有盖章需回去核实,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押金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美然系窦树芹的丈夫,系马桂伟、马桂梅、马桂霞、马涛的父亲。马美然于2017年8月16日12时至2017年8月22日9时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上消化道出血、高血压、颈椎病等,出院时的情况为:患者病情危重,仍有发热,神志恍惚,呼吸机辅助呼吸等。2017年8月22日12时,马美然被其上述家人转至博兴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由于病情重,收入了ICU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患者呈昏迷状态。2017年10月7日,窦树芹在博兴县人民医院气管切开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受委托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名处加盖其个人名章并按手印;2017年10月9日,博兴县人民医院为马美然进行了气管切开手术。至2018年5月23日16时出院时,马美然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18848.32元,已预交医疗费115000元,医保统筹支付516838.41元,尚欠医疗费287009.91元。2018年5月23日晚,马美然去世。

本院认为,博兴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在给患者马美然的气管切开术中,已向其妻子窦树芹说明了需实施手术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且征得了窦树芹的同意,双方签订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博兴县人民医院已履行了职责和义务。患者马美然的子女马桂霞、马桂伟、马涛认为博兴县人民医院存在过度医疗,应当申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在马美然的家人将其送至博兴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已处于昏迷状态,因其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无法与博兴县人民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而作为马美然的妻子窦树芹负有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作为马美然之子女的马桂伟、马桂梅、马桂霞、马涛对马美然负有赡养义务,应认定马美然的妻子、子女与博兴县人民医院建立了为治疗马美然疾病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马美然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5月23日尚欠的医疗费287009.91元应由窦树芹、马桂伟、马桂梅、马桂霞、马涛予以负担。窦树芹、马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窦树芹、马桂伟、马桂梅、马桂霞、马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兴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8700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减半收取计4724元,由原告博兴县人民医院负担2324元,由被告窦树芹、马桂伟、马桂梅、马桂霞、马涛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小芳

书记员李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