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通,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绍通,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马正通因与被上诉人马绍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正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枢、被上诉人马绍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正通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的共有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家中父母、兄弟共同出资购买的四层楼房,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共有人之间并没有共有物不得分割的约定,且案涉房产现因另案被人民法院查封,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共有物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上诉人请求分割案涉共有房产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现被法院查封,原告对涉案房屋已无权处分”,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绍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马正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惠州市××口镇乌石区大树岭,建筑面积为302.51平方米的四层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70号,价值约人民币338000元),确认该房屋第三层归原告所有;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2009年,原告、被告及家中父母、兄弟一起购买了位于惠州市××××口镇乌石区大树岭的一套四层楼房,面积为302.51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粤房房地权证惠州字第**,有土地权证号为:惠府国有(2009)第13××44号。另查一,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涉案房屋第三层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且称父母及其他兄弟也对此无异议。另查二,涉案房产现分别被本院及河源市紫金县法院查封,查封文号分别为:(2016)粤1302执586号、(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601-1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原告诉请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惠州市××口镇乌石区大树岭的房屋,确认该房屋第三层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虽然对此诉请均无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情况及房屋分割份额确认的依据,且涉案房屋现被法院查封,原告对涉案房屋已无权处分。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正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马正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分割涉案房产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分析如下: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二审均认可涉案的共有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家中父母兄弟共同出资购买以及涉案房屋的第三层归上诉人所有,但涉案房产只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现涉案房产已因执行案件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议的分割方案并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债权人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要求分割涉案房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胡 江
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栩权
书记员刘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