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3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微,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楠,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先国,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微因与被申请人杨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杨先国仅凭《欠据》提起本案诉讼,白微已通过提起反诉的方式形成了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抗辩,亦明确表明了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就应当查明本案民间借贷所涉的所有借款、还款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凭欠据和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就迳行裁判属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定案的关键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原审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是史延军等三人的公证证言,从证据种类来讲,公证证言本质上仍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公证书赋予该证言的仅仅是该证言系证人本人书写这一片面真实性的证明。本案所有证人既然能够到公证处对证人证言进行公证,依法就应该能够到法庭参加诉讼,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并支持了杨先国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白微与杨先国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2015年10月8日,白微与杨先国签订《借款协议》,同日白微向杨先国出具《欠据》一份。白微出具的《欠据》载明,案外人史延军欠杨先国人民币3000万元,2015年9月29日前史延军将偿还杨先国欠款的930万元支付给白微,白微已还杨先国365万元,还欠565万元未还。该《欠据》是杨先国与白微就史延军转款行为进行确认和结算的书面凭据。《借款协议》、《欠据》均包含白微保证今后史延军直接向杨先国偿还欠款的内容。该内容可证明存在史延军将偿还杨先国的欠款支付给白微的事实。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史延军、蔡焕荣、倪萌于2017年5月19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对其出具的证人证言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史延军等三人均明确表示其划给白微的款项均系本人代杨先国向白微所付的款项,由杨先国与白微进行结算,本人保证不对上述款项向白微提出任何诉求或主张。史延军等三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三人经过公证的证言能够与《借款协议》、《欠据》、史延军等人的银行转账明细、杨先国的陈述等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史延军等人代杨先国向白微支付款项的事实。白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史延军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杨先国与白微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据杨先国向白微支付的款项总额以及白微向杨先国支付的款项总额之差,支持了杨先国要求白微偿还欠款57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百九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白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