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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7民初630号

陈泽国与深圳市三科盛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泽国;深圳市三科盛能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630号原告陈泽国,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竹山县,被告深圳市三科盛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同乐九九同心(二)期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桂英。委托代理人刘锦强,广东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货物名称:空压机、氮气机以及后续两次保养。

二、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三、送货情况: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9月22日《报价单》显示原告为被告定期大保养空压机及备品报价的价格为1700元。另提交2017年5月19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5月29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深圳市三科盛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志达鑫实业有限公司,其中2017年5月19日《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108000元;2017年10月11日、2018年5月29日《送货单》的保养费金额各为1700元;上述货款金额合计111400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韦忠诚”、“王泽明”以及一名姓“肖”的员工签字。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初,被告采购负责人潘良贵向原告口头下单空压机等机器设备,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报价单,送货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在2017年5月1日送货至惠州市潼湖经济管理区联发大道惠侨工业厂房。后给被告的空压机做了两次保养。被告称未收到原告上述的货物,且上述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

四、被告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三次支付给原告(收款方为深圳市巨风空压系统设备有限公司),并提交2017年4月21日、2017年7月17日、2018年5月7日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执》显示收款方为“深圳市巨风空压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付款方分别为“顾文杰”、“王开亮”、“张厚柄”,付款金额分别为:44000元、10000元、15000元,其中10000元为定金。上述付款金额共计69000元。

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潘良贵、贺德志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下简称《聊天记录》)主张被告剩余42400元货款金额未支付并一直催收被告货款的事实。《与潘良贵187××××****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7月6日:“潘总:空压机款要安排付给我们44000已经超期两个月了。”对方回复:“十号以后安排。”2018年1月1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潘总:空压机款都是我们垫付的,半年多了,要尽快付给我们,以免失信。”对方回复:“好,知道了。”2018年6月7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潘总上次保养费1700麻烦转我谢谢。”对方回复:“陈总,你好!刚看到,会尽快给你办理。”《与三科盛能贺总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31日,原告询问对方:“贺总,空压机款什么时候付给我?”对方回复:“缓下,真的紧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三份交易回执无银行盖章,且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潘良贵、贺德志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货物的价值、内容。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称贺德志是其股东,潘良贵是否是其工作人员不清楚,关于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系其工作人员贺德志、潘良贵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的问题以及转账记录中“顾文杰”、“王开亮”、“张厚柄”是否系被告工作人员或者被告委托付款的人,被告称于庭后两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认可上述证据。庭审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报价单》、《送货单》及《深圳农村银行交易回执》为证,并陈述双方的交易流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收货,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员工手册或员工社保记录以否定送货单签字人员的身份,故本院认可送货单真实性,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潘良贵、贺德志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剩余未支付款项的数额与送货单总数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数额记载基本一致,被告仅确认贺德志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因被告未于其承诺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说明上述聊天记录中聊天人员是否其工作人员,故视为其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上述《报价单》、《送货单》及《深圳农村银行交易回执》能够与原告所述的交易流程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五、关于所欠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根据其所载金额进行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付款金额6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2400元(111400-69000)。故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三科盛能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泽国支付货款42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三科盛能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泳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