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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1812号

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812号原告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院**楼**701。法定代表人梁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捷,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望秋,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江,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通过向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博公司”)缴付9100万元增资款,取得了祥博公司的股东资格,持有祥博公司45.5%的股权。自2018年4月起,原告先后收到一系列祥博公司债权人诉请祥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以“2013年9月5日,原告增资9100万元入股祥博公司,但所投入的资金于验资后次日即全部抽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投资入股祥博公司,增资9100万元,该9100万元增资款于次日通过祥博公司汝州农商行账户分5笔全部汇出”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民事起诉状以及祥博公司债权人在以祥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同样理由为根据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由于原告对祥博公司债权人主张的“2013年9月6日,祥博公司通过其汝州农商行账户将9100万元分5笔全部汇出”的情形自始至终都完全不知情,故于2018年4月收到以上案件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立即派员前往祥博公司了解事实真相,但祥博公司及被告李江均拒绝予以说明。为此,原告又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祥博公司和李江个人送达了《关于要求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确说明2013年9月6日9100万元公司财产去向的函》、《关于要求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江明确说明2013年9月6日9100万元公司财产去向的函》,祥博公司与李江个人仍均拒绝就2013年9月6日汇款的真实用途做出说明。原告遂不得不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人应诉。在祥博公司债权人诉祥博公司及原告的(2018)豫0191民初6466号案件中,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持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自汝州农商行处取得了电汇凭证、取款凭条等共计13张书证。显示:2013年9月6日,祥博公司利用其汝州农商行账户将9100万元资金汇出至不同款项受领主体,且5张《电汇凭证》上均加盖有被告李江的印章。鉴于原告对2013年9月6日祥博公司对外汇款行为完全不知情,收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获得13张书证之前,原告甚至都不知道这些收款人的存在,且原告从未自这些收款人处或者自2013年9月6日祥博公司对外汇款行为中取得过任何形式的利益。因此原告既不是2013年9月6日对外汇款行为的实施者,更不是该行为的受益者。祥博公司债权人所提出的“健康产业于2013年9月5日投资入股祥博公司,增资9100万元,该9100万元增资款于次日通过祥博公司汝州农商行账户分5笔全部汇出”的事实根本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该规定所明确宣告的成立一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所必须满足的四项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项构成要件的要求。由于祥博公司从未就处分如此巨额的公司资产事宜召开股东会进行审议,且被告李江至今仍拒绝说明该汇款行为系祥博公司事业经营所需,而只有担任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李江才有能力指令祥博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如此大额的对外汇款,且5张电汇凭证上均加盖有被告李江的印章,因此可以确定,2013年9月6日祥博公司对外汇款行为是被告李江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挪用公司资金行为或者是被告李江擅自将祥博公司资金用于与公司经营事业无关之用途的行为。被告李江的上述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为了参加祥博公司债权人以原告为被告所提起的诉讼而不得不聘请律师,致使原告无端遭受支出律师费等财产损害。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实施违法行为所遭受损害的265957.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被告李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中国改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向祥博公司转款9100万元,实业公司成为祥博公司持股45.5%的股东。2013年7月23日,实业公司更名为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案外人吴秀玲、王璞、王淑风、周继东、李爱红、李伟与被告祥博公司之间的民事案件或执行案件,均将原告列为被告或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因此与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因此支出律师费250000元、差旅费15957.7元,以上共计26595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5日电汇凭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4份、传票、起诉状、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祥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支出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65957.7元。该费用系应诉过程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江赔偿原告26595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案件受理费5289元,减半收取2644.5元,由原告中国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远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