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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民终1392号

张春晶、宋美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春晶;宋美红;周发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晶,女,满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女,汉族,瓦房店市东方车辆配件厂法律顾问,住瓦房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美红,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

第三人:周发江,男,汉族,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张春晶因与被上诉人宋美红、原审第三人周发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瓦房店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拒绝对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认进行审判是错误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直接看出,本案应当首先审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然后再审查其它方面是否合法。一审不对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和确认直接违反上述法条规定。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关于购房款是否付清问题。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付清购房款错误,在对证据和相关事实审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认定付款事实中没有结合生活经验,没有结合其它事实,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对案件事实进行正确判断。上诉人在瓦房店市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上诉人就已经与一审第三人签订买房契约并入住该房。同时上诉人还投巨资(对身为普通百姓的上诉人而言)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又缴纳了几千元税款以上事实根据生活经验和公序良俗,运用逻辑推理,完全可以判定购房款已经付清。具体如下:1、按照现在社会房屋交易习惯和当今社会诚信匮乏状况,如果上诉人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出售人(第三人是不可能把房子交付给上诉人的,更不能允许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进行永久性装修。因为:第三人不可能容忍上诉人有钱装修却拖欠购房款不付;退一步讲,上诉人也不敢装修。因为如果第三人会因为上诉人拖欠购房款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子,上诉人会因为违约拖欠购房款而自担全部装修费用损失。2、第三人因为经营不善身负巨债,经济困难,被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许多人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第三人整天面临他人讨债和法律追究。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允许上诉人拖欠债务达五年之久不还(一审判决不承认上诉人已经付款)?如果购房款没有付清,第三人早就起诉全法院要求上诉人还款或者是退房!但事实是第三人从未起诉。3、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上诉人已经付清购房款,并且曾经配合上诉人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对其陈述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购房款是一笔巨资,法庭是个说话具有法律效力的场所。试分析一下:如果第三人没有收回购房款却谎称自己已经收到购房款,那么他们不仅要损失卖房款,同时还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面临刑事责任追究。4、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是同一个单位的同事,被上诉人将六十余万元钱款出借给第三人,足见他们之间的感情与信任较深。从利害关系衡量,他们的关系明显优于上诉人,第三人更可能倾向于被上诉人说话。一审法院在没有说明具体原因理由的情况下,即对第三人的不利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5、上诉人为普通的工人,19万元钱款对上诉人而言是一个天文数字。上诉人在同一天内从银行支取这些钱款可以排除用于日常生活可能,而是与购房事实彼此吻合,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清晰的证据链条。

二、关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问题。一审判决以第三人周发江于2015年3月14日给被上诉人宋美红出具欠据为“事实依据”推理出第三人周发江并不难寻,这逻辑显然与理不通。再者,2015年3月14日周发江与宋美红的会面是周发江主动找宋美红借款,其与上诉人找周发江催办房屋产权过户没有可比性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宋美红在本案一审开庭见到第三人周发江时的第一句话就是:“我找你好几年都没有找着,你今天怎么来了?…”以上事实有法庭录像为凭。为此上诉人还在法庭辩论阶段争辩此问题,但一审法官把后一节事实给“忽略”了。不难看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一审判决就会发现并予采信,而对其不利的“自认事实”却视而不见。宋美红不同意张春晶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周发江未出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张春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2030号执行案件对坐落于瓦房店市xx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不得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美红与周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周发江于2015年3月14日向宋美红出具62.7万元借条,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5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发江偿还宋美红借款本金62.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28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宋美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因周发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宋美红于2017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辽0281执1370号。另查,案涉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周发江及葛桂芹。2013年5月29日,原告张春晶与第三人周发江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2018年7月12日,原告张春晶缴纳买卖案涉房屋契税人民币1942.75元。案涉房屋由原告张春晶装修并居住至今。再查,2012年2月11日、2012年6月9日原告张春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简称工商银行)分别取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张春晶在工商银行取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张春晶在工商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0元。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辽028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驳其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出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畴,不予一并审理。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张春晶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举证证明。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在一审法院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占有该案涉房屋,但其提供支付购买房屋价款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银行处取款,且仅有部分款项的取款时间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相吻合,其余部分取款时间与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时间跨度为一年以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对于原告张春晶主张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第三人周发江拖延办理而后第三人周发江下落不明,不属于原告过错,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应当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至一审法院查封前两年多时间内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对于原告找不到第三人无法办理过户的诉称,第三人周发江于2015年3月14日为被告宋美红出具借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找过第三人周发江且无法找到,因此对原告诉称不予采纳。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春晶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不予准许。据此判决:驳原告张春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张春晶负担。二审中,张春晶提交2013年5月29日工商银行瓦房店支行取款55000元交易记录及2013年5月29日农商银行瓦房店支行存款50000元的销户记录。宋美红质证认为,取款凭证虽是银行出具的,但证明不了取款的用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除查明案涉房款的来源外,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春晶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对案涉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张春晶欲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持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条款的立法精神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本案中,张春晶从周发江处购买案涉房屋,从其取得房屋的过程及支付能力,无据认定张春晶无偿占有涉案房屋或未足额支付房款。张春晶自购买房屋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虽然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周发江确有存在难以联系的现象,张春晶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无据认定因张春晶自身原因抑或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张春晶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于前述,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只对张春晶请求排除案涉标的执行予以审查,本案非系确认之诉,张春晶主张确认与周发江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不属本案判决事项。综上所述,张春晶上诉请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

二、中止对坐落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钻石街73号2单元5层1号房屋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由张春晶预交4100元),由周发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已由张春晶预交4100元),由周发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利颖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刘小南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