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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2民初413号

413杨金民与翁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金民;翁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413号

原告:杨金民,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保平,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华,江苏金合(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超,江苏金合(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民与被告翁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松、被告翁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华、武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9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因买船多次向原告借款,至1999年元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写明五年内还清,每年还款7000元,如到期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1年6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3000元,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翁保平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原告诉称的所谓33000元根本就不存在,实际借款是18000元,且已经超额还清。1997年4月16日,答辩人因经济紧张借了被答辩人杨金民18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答辩人的经济状况一直没有好转,所以一直没有还款,被答辩人看答辩人一直没有还款,1999年元月13日便逼迫答辩人按月息4分的利息连本带息给被答辩人重新写借条,18000元的本金加上按月息4分从1997年4月16日起到1999年元月13日止21个月差三天共计15408元的利息,本息合计33048元,去掉零头后为33000元,为此被答辩人便逼迫答辩人写了一张33000元的借条,约定五年内还清,但同时约定无利息。2000年9月20日,翁保平的母亲为翁保平向被答辩人还款5000元;2000年9月27日夜里被答辩人伙其兄弟杨金喜、杨金锁抢走答辩人翁保平价值6800元的拖拉机一台,一直未还;2006年元月3日晚上,被答辩人伙同其家人从答辩人翁保平的妻子杨春侠身上抢走现金3500余元;2011年6月29日,答辩人家中建房,被答辩人百般阻挠,答辩人付给被答辩人3000元才得以正常建房,至此答辩人已累计偿还被答辩人18300余元,已经超额还清了被答辩人的全部借款,该笔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否则七年的时间内被答辩人不可能不起诉。其次,如前所述,涉案的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最后,涉案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没有利息,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是本案原告将明明已经清偿完毕的所谓借款又向法院起诉,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甚至其他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杨金民向本院提交借条、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翁保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杨某1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杨某2的证言,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证人证言原告部分予以认可,故对其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保平因需向原告杨金民借款,1999年元月13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今借杨金民人民币叁万元整无利息还款时间五年之内还清每年柒仟元还款如到期不还清按银行往外放的利息计算”。上述借条出具后,双方因为借款偿还问题多次发生冲突,2011年6月29日催要借款过程中,经中间人协调,被告翁保平家属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在场当事人达成协议一份。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拉被告一台拖拉机,被告卖树时偿还借款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民借款给被告翁保平使用,被告翁保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民法总则实施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1999年1月13日,双方约定5年内付清,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应在2004年1月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虽陈述曾在2014年主张权利,后又于2018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主张过权利,但届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亦未证实虽诉讼时效届满,被告同意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权利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第一百九十五、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杨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杲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余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