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执复117号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秀珍,女,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广饶县。
申请执行人:周中南,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寿贵。
被执行人:张寿贵,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广××化工有限公司院内。 复议申请人王秀珍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营中院)(2019)鲁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中南与被执行人广饶华誉化工有限公司、张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秀珍对东营中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05执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寿贵位于广饶县义乌××市场××号楼××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不服,向东营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主要理由是:东营中院正在拍卖的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与张寿贵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法院在处理异议人财产时,应当告知异议人财产评估结果,异议人有权对房屋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异议人没有得到任何通知。东营中院的执行程序不合法,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 申请执行人周中南答辩称,被执行人张寿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拍卖其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寿贵名下,王秀珍并非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张寿贵系生效裁决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执行拍卖张寿贵名下的张寿贵和王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寿贵、王秀珍并未有与债权人周中南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法院执行拍卖张寿贵、王秀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东营中院执行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异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东营中院查明,1.2017年11月14日,东营中院根据周中南的申请,受理了东营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东仲字第520号裁决书。2.2018年3月15日,东营中院作出(2017)鲁05执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寿贵位于广饶县义乌××市场××号楼××号房产并委托中介公司询价。3.2018年11月5日,受委托人山东黄河三角洲产权交易中心对涉案房产出具询价报告书,询价结果为397909.52元。4.2018年11月13日,东营中院向被执行人通过EMS邮寄送达上述询价报告书,2018年11月14日,广饶县邮政局显示因其他原因未妥投。2018年11月27日,上述邮件退回东营中院。5.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7日,东营中院对涉案房产启动第一次拍卖,拍卖结果为流拍。6.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张寿贵与案外人王秀珍共同共有。 东营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东营中院是否侵害了异议人王秀珍对财产评估结果的知情权以及提出异议权利。2018年11月5日,询价机构出具询价报告书,东营中院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EMS向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张寿贵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询价报告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因此,2018年11月27日,东营中院即向被执行人张寿贵有效送达了询价报告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高院关于案件执行中涉及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号)复函内容:“评估报告未送达有关当事人,并不应影响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变卖的价格。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借逃避送达拖延执行的情况非常普遍,为了提高执行效率,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评估报告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作为涉案房产共有权人的异议人王秀珍,同时也是被执行人张寿贵共同生活居住的配偶。东营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寿贵送达了询价报告,应当视为向被执行人张寿贵和异议人王秀珍同时有效送达了询价报告书。异议人王秀珍认为没有向其送达财产评估结果,侵害其知情权和提出异议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东营中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鲁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王秀珍的异议请求。 王秀珍对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东营中院上述异议裁定。主要理由为:
一、东营中院向被执行人张寿贵邮寄的询价报告,张寿贵并未收到。王秀珍与张寿贵虽为夫妻关系,但两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视为向张寿贵送达了询价报告,就认定向复议申请人有效送达了询价报告,东营中院异议裁定对此认定无法律依据。
二、东营中院拍卖的属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张寿贵共同共有的房屋,拍卖、评估等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复议申请人承担。
三、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是案外人,不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而不是按照该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营中院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复议期间,东营中院已向王秀珍送达涉案询价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营中院是否告知了王秀珍询价结果,是否影响王秀珍对该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异议和复议中,王秀珍主要认为东营中院未告知其询价结果,影响了其对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在本案复议期间,东营中院已将涉案询价报告邮寄并送达给复议申请人王秀珍,王秀珍如对询价报告有异议可另行提出。王秀珍关于其不应负担涉案房产评估、拍卖费用的主张,据查,东营中院目前并未让王秀珍承担涉案房产评估、拍卖的费用,王秀珍对并未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秀珍关于其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的主张,《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是执行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而本案中,根据王秀珍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王秀珍在异议中提出东营中院在拍卖涉案房产中,未告知其财产评估结果,即王秀珍系针对东营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秀珍的复议请求,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培进
审判员 于海燕
审判员 孙 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