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伟,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新、被告人张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9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张敬伟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孝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三一仓库处时,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敬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45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敬伟的供述和具结书,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张敬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张敬伟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敬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张敬伟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敬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张敬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敬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景亚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