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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3095号

杨桶生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桶生;杨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095号

原告:杨桶生,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康贵,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洋,男,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

原告杨桶生诉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桶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桶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8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底,被告杨洋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保证有钱后会第一时间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原告。鉴于对朋友的信任,也抱着帮助朋友的心态,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保证最迟归还的期限为2018年4月3日。直至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洋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杨洋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杨桶生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杨桶生。《借据》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4月3日,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杨桶生多次催讨,被告杨洋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桶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桶生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洋向原告杨桶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杨桶生。

原告杨桶生与被告杨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桶生请求被告杨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被告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杨桶生。

二、被告杨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杨桶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杨桶生已预交),由被告杨洋负担。被告杨洋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杨桶生,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周杏玲

人民陪审员  柯晓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邓炎锋

书记员傅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