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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6074号

房某与时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房某;时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张某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02民初6074号

原告: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与兴北路什字人寿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文彬,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2,现住平凉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下县巷**。

负责人:郑江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与被告时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张某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下述简称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李某、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2、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1005.52元、后续医疗费149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520元、误工费27534.92元、护理费15327.32元、交通费525.50元、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拐杖50元,合计109455.86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在×××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某和被告张某2系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16日,被告张某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房某下乡办理人寿保险业务,当天17时3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12线崆峒区二十里铺1775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时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碰撞,致原告房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29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8)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某及被告时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西京医院复查1次、华亭矿务局医院复查2次、平凉市人民医院复查3次,花支医疗费39746.02元。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房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4972.6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花支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张某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2系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2办理寿险业务途中,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时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辨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向被告张某2支付时某的医疗费1000元,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范围内对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2辨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在交警大队找熟人让给答辩人划分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当天,答辩人已下班回家,被答辩人叫答辩人出去帮他办业务,本次事故也造成答辩人受伤,答辩人的车辆也报废了,因此,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已支付3000元,被答辩人以跳楼逼迫答辩人出具了承担医疗费28000元的欠条,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辨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张某2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而签订的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保险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张某2是答辩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与张某2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和张某2并未在答辩人处签到,也没有说明其去向,被答辩人和张某2具体因何种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并不知情,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事故系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与张某2之间属于帮工关系,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张某2承担;答辩人按照规定向被答辩人投保了意外医疗保险,答辩人按照意外医疗保险向被答辩人赔付6000元,并不是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故答辩人再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1、被告张某2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张某2在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任何证据,故对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张某2驾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认定被告张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房某提供的被告张某2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某2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某2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原告房某治疗费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房某、被告张某2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附件《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支付规定》、《保险营销员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准则》、《保险销售人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保险营销员解约处理办法》及《保险销售人员登记表》等证据,有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的负责人郑江涛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原告房某及被告张某2的亲笔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培训结业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4、事故发生当天即2018年1月16日,原告房某叫被告张某2去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张某2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房某共同前去客户家中办理保险业务,办理的保险业务客户中既有原告房某的客户,也有被告张某2的客户,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房某及被告张某2当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张某2提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房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2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某2提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房某提供的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房某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已于2018年被公安部废止,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张某2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侵权责任法》所称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用人单位,其不再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统称为用人单位,且范围更广,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外,其余均统称用人单位。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劳动合同法》领域,与之相对应的行为人是劳动者,而在《侵权法》领域,与之相对应的行为人则是工作人员,显然,工作人员比劳动者的范围更宽泛,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其次,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与张某2签订的虽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但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授权张某2以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名义在甘肃省行政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对张某2的保险代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张某2履行管理职责;人寿财险平凉分公司以会议(含晨会、夕会)、培训等方式,要求张某2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汇报并沟通委托代理业务进展情况;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不仅每月根据张某2代理销售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而且每月发放底薪900元;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向张某2办理了工作证,职务为业务经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张某2是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被告张某2从事保险销售业务时是以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保险销售的,而不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保险销售的;被告张某2办理保险业务是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授权的,其办理保险业务的受益人除被告张某2外,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也是受益人;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给被告张某2制作并发放有业务经理工作证,依据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被告张某2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与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有相当关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张某2办理保险业务途中发生的。综上,应当认为被告张某2办理保险业务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张某2在执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房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张某2个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未将行为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但是,被告张某2在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房某出具欠条自愿承担房某治疗费28000元,是被告张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关于原告房某诉讼请求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依据原告房某提供的平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和门诊费票据,支持41006.52元;2、后续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1497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医院住院治疗23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等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20元,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误工期限根据病人出院时的医嘱酌情计算143天,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年4950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534.92元,本院支持19396.68元;6、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年49509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3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27.32元,本院支持3119.75元;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与医疗机构的路途远近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5.50元,本院酌情支持460元;8、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住宿人、住宿日期及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房某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某进行“三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缺乏依据,故该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拐杖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拐杖费发票,本院支持50元。 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已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伤者支付1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房某承担24526.43元的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52.64元。 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提出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2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2都是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的保险业务客户中既有原告房某的客户,也有被告张某2的客户,双方之间是工作上的相互协助关系,并不是义务帮工关系,故被告人寿保险平凉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房某的医疗费41006.52元、后续医疗费194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9396.68元、护理费3119.75元、交通费460元、拐杖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5925.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号车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2452.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赔偿55472.91元;由被告张某2赔偿2800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原告房某承担19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承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