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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03行初462号

徐俊章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徐俊章;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盐城华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徐俊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903行初462号 原告徐俊章,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峻亚,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圣英花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学健,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华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住所地盐城市纯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凤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奇,该中心项目部主任。 第三人徐俊文,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凤林,性别:××,××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徐俊章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洋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洋街道三英村委会)、盐城华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凌征收中心)、徐俊文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秦峻亚、委托代理人沈爱军,第三人新洋街道三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长余,第三人华凌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奇,第三人徐俊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俊章诉称,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新洋街道三英村委会、华凌征收中心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总价为1809980元;预定90平方米、70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均价2900元/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的一套调换为130平方米,超出的60平方米按市场价购买;协议签订后,如被拆房屋有争议,由原告负责处理。此外,被告及第三人又口头答复原告于签订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拆迁补偿款(扣减安置房应付款后的余额),签订协议后6个月起开始支付过渡费,第一年以被拆迁房屋总面积每月按8元/平方米支付,第二年以被拆迁房屋总面积每月按16元/平方米支付,第三年以被拆迁房屋总面积每月按24元/平方米支付,之后依年递增。次日,原告将房屋腾空搬清交给拆迁人。2018年8月5日,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及新洋街道办事处三英村委会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案涉房屋已拆除,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该户拆迁补偿工作已全部结束。但至今,被告超出约定期限4个多月,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345980元(拆迁补偿总价1809980元扣减安置房应付款464000元后的余额),并自2018年6月7日起以1345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俊章提交如下证据: 1、《盐城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新洋街道三英村委会、华凌征收中心于2018年5月10日与原告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总价为1809980元,预定90平方米、70平方米各一套,均价2900元/平方米,其中70平方米的一套调换为130平方米,超出的60平方米按市场价购买,协议签订后,如乙方(原告)被拆房屋有争议,由乙方(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特色小镇工程建设搬迁户交房验收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将房屋腾空搬清给拆迁人; 3、《情况说明》,证明新洋街道三英村委会于2018年8月5日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说明,证实案涉房屋已拆除,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该户拆迁补偿工作已全部结束。被告在该说明上盖章确认,因此可以确定一是拆迁行政主体是新洋街道办事处;二是证明经被告和第三人三英村委会审查确认原告为被拆迁房屋合法产权人和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三是在相关证书原件收回注销前,拆迁补偿已经到位,而实际情况是原告至今还未领到拆迁补偿款; 4、网页截图,内容为亭湖区人民政府人事任免通知(亭政发[2016]54号),证明杨志刚同志任新洋经济区管委会(新洋街道办事处)主任,表明新洋街道办事处与新洋经济区管委会实质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而这两个主体在实际使用时,未规范使用,导致两个主体混用,但就拆迁行为而言,拆迁行政主体应为本案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 5、光盘,内容为录音三份,证明车加松系第三人华凌征收中心在原告所在村**的拆迁工作负责人。原告与车加松2018年5月13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车加松承诺被拆迁房屋交后一个月凭交房单拿钱,且声明拆迁协议是与原告签的,钱应该给原告。原告与车加松2018年8月16日的通话记录,证明第三人华凌征收中心只不过签协议,钱是新洋街道给,拆迁是新洋街道拆迁(即明确了新洋街道办事处为拆迁的行政主体)。原告与第三人华凌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张学奇的通话记录,证明被拆房屋交钥匙后6个月拿过渡费,半年拿一次;同时,声明拆迁协议签订时就认定产权人为原告; 6、收据,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徐俊章)、土地使用证(徐俊章)原件等由第三人三英村委会陆维新签收,转交第三人华凌征收中心; 7、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8、江苏省土地规费专用收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 9、贷款凭证、购买建筑材料凭证,证明一是建房的资金是原告夫妇共同出的;二是贷款是用于建房前期购买建筑材料周转用;三是建楼房的材料都是原告出资,亲自购买; 10、建房合同书、收条、建房预决算、装修出资证明,证明甲方为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乙方为徐友才(承建人),所有建材都是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费用都是原告夫妇出资; 11、原告的教师证、邢礼红退休证,证明原告夫妇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涉案房屋是原告的住所、家; 12、陆秀琴、陈干成、沈洪成、沈玉霞、费如松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全额出资建造。 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协议是三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甲方由三英村委会盖章,乙方由原告签字,载明的拆迁人也不是被告,而是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案涉宅基地是三英村收回。

二、案涉协议签订后,因案涉房屋权属出现争议,案外人徐俊文(原告兄弟)提出异议,故三英村委会未能继续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补偿款。案涉房屋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向三英村委会提供了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三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此后,案外人徐俊文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屋为徐洪怀(徐俊章与徐俊文之父)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权属出现争议,且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处理好该项矛盾,故三英村委会暂时停止发放补偿款,待双方权属争议解决后再行发放。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提交如下证据: 1、《盐城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证明案涉协议是由三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载明的拆迁人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委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如乙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有争议,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建设工程申请表;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盐城市城区宅地用地许可证及收据; 证据2-5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徐洪怀。 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徐洪怀、刘宏英已经去世; 7、盐城市公安局户口登记表,证明徐俊章为徐洪怀、刘宏英长子,徐俊文为徐洪怀、刘宏英次子,均为徐洪怀、刘宏英的继承人; 8、父母遗产继承权放弃承诺书,证明徐洪怀、刘宏英的另一继承人徐俊宝已放弃继承,并明确拆迁款由两兄弟处理; 9、个人维权函,附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徐俊文对案涉房屋提出权属争议。 第三人三英村委会述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口头协议不存在;2、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第三人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该案件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案件。第三人三英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凌征收中心述称,希望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徐俊文应自行解决案涉拆迁款纠纷。第三人华凌征收中心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俊文述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为原告、徐俊文之父徐洪怀申请建设,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洪怀。案涉拆迁协议书,因房屋所有权人已故,原告只是以代理人身份签订拆迁协议,本案原告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授权委托,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权属存在争议。

三、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都是原告与徐洪怀申请建设登记,原告身为人民教师,不是三英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在2004年取得的产权证等属于违法。

四、关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遗产分割纠纷徐俊文已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中止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徐俊文提交如下证据: 1、公安户籍证明,证明徐俊章、徐俊文、徐俊宝为亲姐弟关系。 2、建设工程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盐城市城区宅基用地许可证; 4、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2-4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洪怀。 5、徐俊宝所写的《父母遗产继承权放弃承诺书》,证明原告亲姐徐俊宝表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承诺; 6、盐城市国土资源局(2018)第1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对徐俊章冒领农村宅基地违法要求撤销的法律凭证; 7、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材料收据,证明徐俊文与徐俊章分割遗产已向法院诉讼; 8、民事起诉状、徐俊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已诉法院; 9、微信对话截图2页,证明案涉房屋为徐洪怀所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的理解有异议,应是原告将争议处理后,继续履行协议。对证据1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并非来自于被告,应当是新洋经济区管委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证据来源于被告有异议,被告是作为三英村的上级部门对情况说明进行盖章,而并非案涉协议的拆迁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新洋街道办事处及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在以各自名义行使相关职责时,相应法律后果应当如何承担,原告应当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准确地理解,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而不应武断地推测被告及新洋经济区不规范使用;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6、7真实性无法确认,以三英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第三人徐俊文对该土地证取得的合法性已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原告1996年就以建房为由申请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应是从1999年年底才建,而原告申请贷款的事由都是建房,可见该贷款凭证所载明的建房的贷款用途并非事实,只是为获取贷款而填写的,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建设资金来自于原告;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证据恰可以证明原告证据8即原告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能到庭质证,且证人也不能证明建房出资的实际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第三人三英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8-11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因为相应的相对人不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主要负责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陆维新是我村委会的副主任,但证据6-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村委会经办人所列收据属实,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证据12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质证。且证人不能证明建房出资的情况,同时,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三、第三人华凌征收中心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1同被告及第三人三英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5只能证明第三人工作人员与原告交涉的实际情况,因徐俊文、徐俊章之父去世,在徐俊章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徐俊文提出异议,故未能直接支付补偿款;证据12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质证。且证人不能证明建房出资的情况,同时,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四、第三人徐俊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为房屋被拆迁人,原告只是代理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证据5不认可,该证据与第三人的承诺书相悖,承诺书盖有公章,效力更大;证据6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一份规划许可证是原告父亲徐洪怀的,不是原告的;证据7房屋已经不在了,后来经过了翻建,该证据无效力;证据8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无效的;证据9、10不认可,即使是建房,也是为徐洪怀建的,所有的证上面都是徐洪怀的名字,且第三人徐俊文也出资了5万元;证据11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原告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交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被采信。且该组证人证言笔迹一致,伪证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人应该是本案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若被拆迁房屋有产权争议,由原告自行处理,既然是原告自行处理,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2-5早已失效,对这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房产不是原告父母的遗产;证据9与本案无关。

二、第三人三英村委会、华凌征收中心、徐俊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徐俊文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6-8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是真实的,也只是程序启动的问题,程序的启动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徐俊文对案涉房屋及宅基地享有相应的权利;证据9不予认可。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徐俊文已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密切关系,因此本案确有中止审理的事由存在。

三、第三人三英村委会、华凌征收中心对第三人徐俊文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6-12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被谈话人非被告、第三人三英村委会人员,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徐俊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均不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18时,原告徐俊章(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因百河特色小镇工程建设需要,徐俊章座落于三英村的住宅同意拆除,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180998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立协议单位(人)处,拆迁人填写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而在协议底部签字盖章处,甲方(拆迁人)处加盖的是第三人三英村委会章印,拆迁实施单位处加盖的是第三人华凌征收中心章印。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徐俊章名下。目前,该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徐俊章要求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按照其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支付房屋补偿款,但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其并非是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徐俊章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给付补偿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徐俊章要求被告新洋街道办事处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徐俊章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俊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俊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月

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

人民陪审员  何道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贾 悦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