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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行终3号

鞍山市铁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杨华强拆违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鞍山市铁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3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鞍山市铁**八卦街20甲。 法定代表人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岩,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女,汉族,1949年3月2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 委托代理人孙涛,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铁东综合执法局)因强拆违法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3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铁东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黄岩、罗强,被上诉人杨华及委托代理人孙涛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1年6月10日与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三家峪村委会签订了1300平方米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止。原告在该地块建花窖,并经营使用。因原告所建花窖及附属建筑物没有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被告以拆除违章建筑为由,于2017年12月5日对原告杨华作出鞍东城综执(大孤山)限拆通字[2017]第17006号限期拆除通知,限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被告以张贴通告和电话通知的方式送达、告知原告。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14时许,将原告杨华所建的花窖及附属建筑物(花窖1处323平方米、5处砖混结构建筑物760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告,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鞍东复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限期拆除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程序规定,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系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鞍山市铁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杨华花窖及附属建筑的行为程序违法。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限期拆除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限期拆除通知。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审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一审认定正确。但本案一审法院没有对被诉行为的基本事实经过、职权依据、行政程序等进行全面认定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行初8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乔 军

审判员 史新宇

审判员 胡 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于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