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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81民初3266号

邱日营与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日营;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81民初3266号

原告:邱日营,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斯文,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中****。

法定代表人:廖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婉,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iv>

法定代表人:孙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邱日营与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源公司”)、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同年12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日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斯文、新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文、新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日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富源公司和新富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邱日营支付工程款953518元。诉讼过程中,邱日营变更诉讼请求为:新富源公司和新富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邱日营支付工程款718518元。事实和理由:新富城公司与邱日营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富城公司将“伯爵半岛大厦第二标段”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邱日营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主材料除外),工期为自新富城公司通知开工之日起90个日历天内,工程总价为10800000元。付款方式为:邱日营进场施工,签发“开工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10%,“……完成全部工程量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15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邱日营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新富城公司与邱日营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杰奥斯大酒店(伯爵半岛酒店)501、506、507、508、509、510、517、518板房整改装修工程结算表》,结算总价为107222.31元。新富源公司与邱日营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新富城公司“伯爵半岛”项目未向邱日营支付工程款,约定新富源公司欠邱日营工程款321618.31元,定于六个月内付清,新富城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其名称处盖章。新富源公司与邱日营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台山市伯爵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装修工程款)”项目未向邱日营支付工程款,约定新富源公司欠邱日营工程款631899.69元,定于六个月内付清。新富城公司与邱日营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富城公司以350000元的价格向邱日营预售坐落于台山市××××房的房屋。双方约定以拖欠的等额工程款抵销房屋价款,《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邱日营“于2015年8月20日前已付清全部房款350000元”。新富城公司另向邱日营支付工程款235000元。新富城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368518元。新富源公司辩称,新富源公司并非《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是新富城公司所开发,邱日营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新富城公司支付。新富源公司为虚增公司债务而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书》无效。新富城公司承认邱日营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工程款368518元。新富城公司同意新富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邱日营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两份;2.新富城公司提供的《邱日营还款清单》《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凭证(回执)》《收据》、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3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邱日营提供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杰奥斯大酒店(伯爵半岛酒店)501、506、507、508、509、510、517、518板房整改装修工程结算表》,签订的主体新富城公司、邱日营均无异议,且与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纳;2.新富源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债务转移协议书》《应诉通知书》《调查笔录》《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新富源帝景苑规划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必然关联,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邱日营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邱日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伯爵半岛大厦第二标段”的室内装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邱日营与新富城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邱日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发包人新富城公司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推定实际施工的相关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邱日营请求新富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18518元,其中经当事人确认的368518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新富源公司与邱日营签订《还款协议书》两份,承诺6个月内向邱日营支付工程款,属债务加入,该约定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新富源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当与新富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邱日营支付拖欠工程款368518元。新富源公司主张其为虚增公司债务而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并据此主张《还款协议书》无效,因《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债务属真实债务,且新富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动机并不影响《还款协议书》的效力,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8518元给原告邱日营;

二、驳回原告邱日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5.18元,由原告邱日营负担5351元,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34.18元。原告邱日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35元,退还7984元;被告台山市新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交纳案件受理费563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炯璋

人民陪审员  伍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健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嘉伟

书记员梅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