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5983号
原告:张荣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管群忠之夫。
原告:鲍俊华,女,193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系死者管群忠之母。
原告:张宇,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管群忠之子。
原告:张元元,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管群忠之女。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1643D。
法定代表人:高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汽车南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852945434G。
负责人:张翼,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冶,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鲍远如,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张计本,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峰,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春光,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江勇,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江秀丙,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斌,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全霞,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0872744P。
法定代表人:胡传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荣成、鲍俊华、张宇、张元元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汽运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刘俊、鲍远如、张计本、姚春光、江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民(行)支[2018]34150200002号《支持起诉书》依法支持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秀丙、陈全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成及其与鲍俊华、张宇、张元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淑、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被告刘俊及其与鲍远如、张计本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蒋家毅、被告姚春光、江勇、江秀丙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石斌、证人郭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又依法追加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集团金运客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成、鲍俊华、张宇、张元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淑、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被告刘俊、张计本及其与鲍远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毅、被告姚春光、江勇、江秀丙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石斌、被告陈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集团金运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成、鲍俊华、张宇、张元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32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6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秀丙在继承江中琴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新宇集团金运客运公司承担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9日凌晨,四原告亲属管群忠乘坐被告姚春光、江勇亲属江中琴驾驶的皖N×××××号面包车,在金安区的“村村通”路段,因连日下雨造成路面积水,加之路面有树木倾倒,车辆无法通过停在路上。后由于积水漫过排气管,造成管群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经查明,江中琴驾驶皖N×××××号面包车系为“六安-上海”班线的大客车运输旅客,乘客到站后购票价为120元∕人,班线售票员收到该款并出票后,再返还给送客的江中琴20元。当天发往上海的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计本、鲍远如、刘俊,登记车主是被告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是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乘客是联系客运公司,由客运公司安排小面包车前往旅客住所地接送旅客到木厂站,以后直接将钱款付给班线售票员,然后旅客直接乘车到达目的地。旅客无需向小客车支付任何费用。此种方式在当地已经持续了许多年,周围群众也一直以这种模式乘大客车去往上海等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并送往目的地的义务。管群忠在乘车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死亡,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俊、鲍远如、张计本共同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明显过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被扶养人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春光、江勇、江秀丙共同辩称:1、面包车驾驶员江中琴仅仅是乘客与木厂客运站之间运输合同的执行者之一,乘客在客运站购买车票,客运站指派江中琴到指定地点接送乘客,江中琴并未向乘客收取任何费用。江中琴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与乘客间没有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江中琴系接受木厂客运站指派接送乘客,按月领取酬劳,其与客运站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江中琴接送乘客系从事雇佣活动,其致人损害,也应由其雇主客运站承担赔偿责任。3、没有证据表明江中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江中琴作为驾驶员,发现路面有树木倾倒,电话通知救援,并停车等待,已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江中琴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江中琴的遗产继承人,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全霞未作答辩。 被告新宇集团金运客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有关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三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公安交警系统机动车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本院认为可以证实涉案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和相关车辆的登记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五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2018.8.19淠东海潮村涉水面包车车内4人死亡调查报告》、2018年8月份木厂小车接送费表格及通话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纳,并认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木厂—上海”客运班车线路由刘俊、鲍远如、张计本三人合伙承包经营,该班线共有5辆客车;该客运班车每天共有两班车途经无锡到达上海;江中琴长期固定为“木厂—上海”客运班线大客车接送旅客,费用由客运班线承运人支付;旅客从木厂到上海只要多出20元车费,该客运班线工作人员安排车辆免费上门接人,同样,旅客从上海回来,客运班线工作人员亦安排车辆免费将旅客送到家,费用由客运班线承运人按月支付;2018年8月18日晚,管群忠联系客运班线值班电话,要求工作人员安排车辆到家接人;次日早晨,江中琴驾驶皖N×××××号面包车从家接其上车,后被困车中死亡。证据六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旅客王化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俊等人承包车辆等事实。被告张计本、刘俊等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与鲍远如三人合伙一起购买皖N×××××号等五辆大客车,并从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等公司承包的线路,刘俊占股45%、鲍远如占股30%、张计本占股25%;姚春光是他们雇佣的员工,负责接听业务电话;江中琴为他们大客车接人,他们按照每人20元钱支付费用;2018年8月19日早晨,江中琴接人途中造成旅客管群忠、鲍远叶、王孝江死亡。姚春光、江勇等人询问笔录证实:姚春光在木厂镇汽车客运中心站负责为“木厂—上海”客运班线接电话、联系旅客;所有旅客只有到木厂汽车客运中心站才可以买票,不可以提前购票或网上购票;江中琴负责为大客车接送淠东附近旅客,江中琴从来不收旅客一分钱,车费由客运班线承运人支付;2018年8月19日早晨,江中琴接人途中与三名旅客一起死亡。“六安—上海”班线大客车售票员张文、检票员李昌林、驾驶员王磊、小车驾驶员高宗元等人询问笔录内容与张计本、刘俊等人笔录内容相印证。龚以群、张贵宽询问笔录证实:龚以群到木厂汽车客运中心站咨询乘坐“木厂—上海”客运班车事宜,办公室工作人员发给她江中琴名片,并被告知以后乘坐“木厂—上海”客运班车可打名片上的电话;旅客到无锡或上海只要提前打电话告知那天走,木厂客运班线工作人员即安排车辆到家接人,车费由客运班线承运人支付;旅客如果从家接到木厂汽车客运中心站,买车票时贵10-20元钱。补充证据二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9日对许某、郭某所作询问笔录,经审查,两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相互映证,较为客观,两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与他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部分内容有所不同,与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二、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提交的书证《合同书》四份,证明刘俊等人系从该公司承包车辆和营运线路,该公司收取相关管理和服务费,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基于该合同约定,负有管理监督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刘俊、鲍远如、张计本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六安市金安区顺发客运中心站营业执照、进站协议、购票现场照片3张,可以证明被告与六该站就大型客车进站营运签订营运协议,协议约定客车必须准点发车、所有境内旅客一律由客运站售票等事实。证据二顺发客运中心站跨省市人数计数单、“木厂—上海”公路汽车客票,可以证明:客票价格为100元;发车时间为当日6点。证据三照片八张、证据四淠东乡甄刘村村部旁“无锡专线”标牌照片2张、S203省道旁寿县众兴镇“六安—上海”、“众兴—上海”班车照片2张、马头镇十字路村崔店路口照片3张、证据六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江中琴名片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木厂镇周围的群众采取各种交通方式前往顺发客运中心站乘坐车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以小客车接送的模式,同时江中琴所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三被告承包的车辆以及其所采用的经营模式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证明目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七证人郭某、许某当庭的部分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不能以此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位于本市金安区的顺发中心客运站内仅有“六安-无锡—上海”这一路长途客运班线,该客运班线由被告刘俊、张计本、鲍远如三人合伙承包经营,并有五辆营运客车,其中刘俊占有45%股份、张计本占有25%股份、鲍远如占有30%股份。在经营过程中,刘俊等人为招揽客源,对外宣称任何车辆只要能拉来客源进站购票乘车至无锡、上海,按一名乘客返还20元费用,该费用由客车直接从乘客手中按目的地票价加收20元后,当即返还给运送旅客的驾驶员。车辆返回六安后,亦由该班线随车人员联系车辆送乘客回家,并按运送乘客回家的距离出据收据给驾驶员,由驾驶员按月进行结算费用。在经营过程中,在木厂镇周边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几辆接送乘客的社会车辆,其中江中琴驾驶的皖N×××××号“东风”面包车主要是接送淠东乡一带的乘客。木厂镇周边乘客如需乘车至无锡,可电话联系大客车的司乘人员、班线的值班电话,由他们联系安排接送车辆,亦可直接联系负责该区域接送车辆的驾驶员本人上门接送。 2018年8月18日晚,家住金安区淠东乡淠东村的四原告亲属管群忠拨打“六安-上海”客运班线值班电话137××××7461(该电话注册持有人为被告刘俊之子刘镓涛,由被告姚春光负责持有并接听)。8月19日凌晨,管群忠在家中接到江中琴的电话,乘上其驾驶的面包车。当该车继续行驶去接送其他乘客,途经金安区淠东乡海潮村龙圩组至的“村村通”路段时,因连日下雨造成路面严重积水,加之路面有树木倾倒,导致车辆无法通过,停在路面积水中,车上共5名人员被困于车内。7时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联系乡、村医生及120急救人员紧急到场救援,管群忠及车上其他两名乘员王孝江、鲍远叶以及驾驶员江中琴均抢救无效已经死亡,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王化香经抢救脱险。后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委托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四名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四名死者死亡原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排除刑事案件。 另查明:四原告亲属管群忠为农村居民户籍,其与原告张荣成婚后生有一子张宇、一女张元元。管群忠之母鲍俊华生有三子二女共五名子女。 又查明:被告姚春光与江中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勇与江中琴系母子关系;被告江秀丙与江中琴系父女关系。被告陈全霞与江秀丙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9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江中琴驾驶的皖N××××ד东风”面包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印制并发放的名片中注明的业务范围为:承接长短途包车、婚庆、旅游包车、商务办公包车,免费接送无锡、上海的乘客。 还查明:被告张计本、鲍远如、刘俊等人实际所有并承包经营的五辆客车中的皖N×××××号客车、皖N×××××号客车、皖N×××××号客车、皖N×××××号客车分别挂靠于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面的第一、第五、第四客运分公司。2016年底,各客运分公司全部合并为第一客运分公司。2018年,被告刘俊等人与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的各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上述四辆客运车及相应班线,期限一年。其中皖N×××××号客车使用“六安-苏州”客运班线,每月收取承包经营管理费1200元、综合服务费3000元;皖N×××××号客车使用“叶集-上海”客运班线,每月收取承包经营管理费400元、综合服务费3500元;皖N×××××号客车使用“六安-上海”客运班线,每月收取承包经营管理费1200元、综合服务费2700元;皖N×××××号客车使用“固镇-上海”客运班线,每月收取承包经营管理费1200元、综合服务费3000元。合同中均约定:各客运分公司公司有义务组织承包方进行安全学习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和考核,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被告张计本、鲍远如、刘俊等人实际所有并承包经营的五辆客车中的皖N×××××号客车挂靠于被告新宇集团金运客运公司,每月收取承包经营管理费2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的亲属管群忠在乘坐江中琴驾驶的面包车前往木厂镇顺发中心客运站乘车途中,因发生意外导致死亡,该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江中琴与被告刘俊、鲍远如、张计本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管群忠与被告张计本、刘俊、鲍远如、江中琴之间是否成立客运合同关系;3、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如何确定;4、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江中琴与被告刘俊、鲍远如、张计本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俊等人作为实际车主在承包经营“六安—无锡—上海”长途客运班线过程中,为招揽客源,在顺发客运站设置值班电话,并在木厂镇周边形成由江中琴等几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车辆驾驶员按照委托指示,负责接送周边乡镇乘客到客车始发的顺发客运站或其住家,并按接送的人数或距离,由班线经营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模式。江中琴自备车辆按照委托指示或者是惯例,完成乘客接送任务,并收取相应的报酬,其车辆亦从事其他包车业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当属于委托关系。被告姚春光等认为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予采纳。 关于管群忠与刘俊、鲍远如、张计本、江中琴之间是否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管群忠拨打客车经营合伙人刘俊等三被告设置的值班电话,预约第二天乘车至上海,要求上门接送至客运站,后值班人员应其要求委托安排江中琴驾驶面包车于次日早晨上门去接,管群忠与刘俊等三个合伙人之间即已经实际上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刘俊等人应当承担将管群忠安全送达客运站目的地乘车之义务,并确保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受托人江中琴驾车运输途中,管群忠在车内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从现有证据来看,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鲍远叶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因其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故作为委托人的刘俊等三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履行客运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的确定。四原告亲属管群忠在作为乘客运输过程中死亡,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其合理部分予以主张。四原告亲属管群忠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鉴于本案中另两名死者鲍远叶、王效江事发前长期在上海等地务工并居住,可以按照本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相关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其要求按照本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相关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其中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情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酌情主张5000元,对伙食费不予主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鲍俊华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鲍俊华已经年过八旬,丧失劳动能力,应认定为管群忠生前抚养的人,其所主张的抚养费应根据其年龄予以支持5年并予以分担。四原告因近亲属去世而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请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方因其亲属管群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43906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鲍俊华的抚养费11106元(11106元∕年×5年÷5人)]、丧葬费32575元(65150元∕年×0.5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1481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作为乘客的管群忠在本起事故中其本身并无明显过错。而作为履行客运合同一方的被告刘俊等三被告实际委托的承运人江中琴,其本身既无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资质,也未经过从业资格培训,驾驶的车辆也未足额投保,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和社会风险,其在车辆涉水停车后,等候救援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车上人员伤亡,对此应由委托人刘俊等三被告直接承担履行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基于与江中琴之间的委托与受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江中琴合法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江中琴受委托承担接送乘客任务,原告要求其遗产继承人姚春光、江勇、江秀丙等人直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汽运总公司和新宇集团金运客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运营线路的发包人,收取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费,其对发包的车辆有组织进行安全学习教育、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有要求限期整改的义务,其未充分履行该义务,进行有效监督,致使车辆承包人采用有安全隐患的接送旅客模式营运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故六安汽运总公司应在其应收取的发包给刘俊、鲍远如、张计本三人的四辆客车一年的管理和服务费共194400元[(4200元+3900元+3900元+4200元)∕月×12月]范围内对刘俊、鲍远如、张计本三人应承担的整个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新宇集团金运客运公司应在其应收取的发包给刘俊、鲍远如、张计本三人的皖N×××××号客车一年的管理和服务费共27600元(2300元∕月×12月)范围内对刘俊、张计本、鲍远如三人应承担的整个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三名乘客死亡,故六安汽运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64800元(194400元÷3人),新宇集团金运客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9200元(27600元÷3人)。六安汽运第一客运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六安汽运总公司承担。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鲍远如、张计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张荣成、鲍俊华、张宇、张元元经济损失731481元; 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其收取的发包客车管理、服务费648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金运客运有限公司在其收取的发包客车管理、服务费92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荣成、鲍俊华、张宇、张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0元,由被告刘俊、鲍远如、张计本负担10310元,原告张荣成、鲍俊华、张宇、张元元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铮
审 判 员 祁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雯君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 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注:汇款务必备注本院文书案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被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