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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2民初6594号

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诚腾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诚腾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6594号

原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诚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大桥路盱江花园40#楼06号。

法定代表人:官国花。

原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路桥梁)诉被告江西省诚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诚腾建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上海公路桥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骁到庭参加诉讼,江西诚腾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公路桥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2757259.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57259.09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电缆)作为供货单位与被告作为采购单位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编号为“GDTH2017070601”的《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及“GDTH2017110901”的《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天虹电缆采购电缆线。2017年12月19日,天虹电缆完成全部送货,被告应在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货款。2018年1月26日,天虹电缆与被告根据送货单进行对账,出具《购货结算明细对账表》,天虹电缆送货金额为人民币6757259.09元,收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折抵货款后被告仍拖欠天虹电缆货款人民币2757259.09元。天虹电缆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被告收到并知悉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合同》、《购货结算明细对账表》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支付原告全部欠付货款,故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江西诚腾建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上海公路桥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补充合同、送货单、购货结算明细对账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回执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天虹电缆(供货单位)与江西诚腾建材(采购单位)签订《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DTH2017070601),约定江西诚腾建材向天虹电缆采购建材若干,总金额为6211820.63元;合同标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标的规格数量如有增加,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另外协商;在交货时间上约定天虹电缆按照江西诚腾建材所需型号数量分批送货到指定地点;在付款方式上约定签订合同后江西诚腾建材付天虹电缆100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在违约责任上约定若江西诚腾建材不能按期付款,逾期十天后天虹电缆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合同,逾期付款十天内的,江西诚腾建材违约部分金额1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每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在运输方式上约定天虹电缆负责将货物送至江西诚腾建材指定的项目名称:珠海金湾一中。2017年11月11日,天虹电缆(供货单位)与江西诚腾建材(采购单位)又签订《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合同》(合同编号:GDTH2017110901),约定江西诚腾建材向天虹电缆采购建材若干,总金额为516642.38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货款,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2017年8月15日至12月19日,天虹电缆陆陆续续向江西诚腾建材供货,合计金额为6757259.09元。2018年1月25日,天虹电缆向江西诚腾建材出具对账单,载明2017年8月15日至12月19日期间天虹电缆向江西诚腾建材送货金额为6757259.09元,江西诚腾建材于2017年7月31日已付定金1000000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13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500000元。该对账单尾部以手写字体载明“原单已签收,货单16张,赵瑞2018.1.26”。庭审中,原告陈述赵瑞系江西诚腾建材员工,该手写字体系赵瑞签署。2018年6月28日,天虹电缆向江西诚腾建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天虹电缆已将对江西诚腾建材享有的《销售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材料款金额为2757259.09元),依法转让给上海公路桥梁,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江西诚腾建材应在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及时向上海公路桥梁履行全部义务。江西诚腾建材于同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确认收到并知悉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上海公路桥梁的事实,江西诚腾建材在回执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后因江西诚腾建材未支付货款,引发争议。

本院认为,江西诚腾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海公路桥梁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天虹电缆与江西诚腾建材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上海公路桥梁在本案中的举证,对于江西诚腾建材尚欠天虹电缆货款本金2757259.09元的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8年6月28日,天虹电缆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江西诚腾建材,因此,江西诚腾建材应向天虹电缆的债权承受方即原告上海公路桥梁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欠款应在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天虹电缆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故江西诚腾建材应该在2018年1月1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江西诚腾建材未依约支付货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关于起算日期,上海公路桥梁主张全部货款均自2018年1月19日起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诚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7259.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57259.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7元,由被告江西省诚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慧

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

人民陪审员  朱穗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兰芳

书记员李玉婷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