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2民初1842号
原告:张海芹,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来军。
被告:吉祥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芹与被告吉祥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来军,被告吉祥斋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惠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37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8,21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26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共14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17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9日开始的两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28,814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01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的加班工资1,575元;8、被告加付原告本案诉请1、2、3项的100%赔偿金40,4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受被告聘用被安排到被告上海吴中路分公司等处,从事店员营销工作。五年半以来,被告一直违反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连续从未间断地克扣和拖欠约定时间的正常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应休而未休的工资报酬等。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告书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告知书,并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吉祥斋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上班时私自玩手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给予原告1,000元的处罚,原告对处罚不服。之后,原告在当月尚未发放工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做一休一,平均每月工作时间165小时,如超过165小时,公司会给予原告加班费,故已经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病假、7月28日生育子女,之后开始休产假。根据规定,2017年原告不可享受年休假待遇。原告确实未休2018年的年休假。竞业限制补偿针对高管及涉密人员且需与公司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故不应享受竞业限制补偿。劳动合同为格式条款,并不因此确定原告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原告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每天一小时哺乳时间的加班工资无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4,371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导购。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加班工资以原告月基本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不含津贴、补贴、奖金、提成等浮动项目;被告每月20日委托银行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如遇被告特殊情况顺延,原告同意工资发放时间顺延。劳动合同的“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一、双方一致认为甲方的商业秘密是甲方的财产。乙方在工作期间或工作场所获得甲方经营、业务发展计划及工作系统操作流程、有关费率价格信息、所有合同、协议及财务管理信息均为甲方的商业机密。乙方对甲方的商业机密,应当予以保密并确保其安全。在合同期间及期满终止后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透露。如乙方故意或过失造成甲方的商业秘密外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作中掌握上述第一款商业秘密或接受甲方商业秘密特殊培训的员工,在本合同终止后二年内不得到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或从事同一行业的公司工作。
三、合同期间乙方所领取的工资已经包含保密费和竞业限制津贴。”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月、工龄补贴(2017年1月之前200元/月,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为300元/月,2018年2月之后400元/月)、加班工资、提成等组成。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做一休一,每班10:00至22:00,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50小时。原告除前述排班工作外,另有延时加班101小时。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750元、延时加班工资1,041元。201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原告休病假。201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休产假。被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7月28日止。201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辞职理由说明为:“因公司一直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实施长期克扣和拖欠工资等行为,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前述相同意见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2017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哺乳时间工资。该会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53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工资3,669.09元、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1.98元、2018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2天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天福利年休假工资1,113.38元;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吉祥斋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尾页签名。该管理规定内载:职责要求:员工用餐时间不得超出40分钟,外出就餐需本人签字确认外出和归店时间,由店长签字监督。带薪年假:1、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员工,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假,工龄增加一年每年增加1天带薪年假,但最多不超过12天带薪年假;4、带薪年假不得累计,自1月1日起,本年度带薪年假如未休完,至12月31日止自动清零,不累计至下一年度。5、若是下列原因导致员工未休年假,需向公司总部申请,得到批准后可按正常加班费支付给员工,原因是:(1)由于店铺人员配备不足,区域负责人要求店员放弃年假休息安排上班的;(2)休年假期间恰逢店铺开展活动,区域负责人要求放弃年假休息且后续无法安排补休年假的。本案中,原告表示其虽在前述《吉祥斋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尾页签名,但是没有看其中内容。原告另称,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但从原告入职时起,被告均是在每月25日至31日期间才发放工资,且2018年7月工资至今未发放。原告做一休一,每班10时至22时,原告边工作边吃饭,用餐时间不应在工作时间中予以扣除,故其每班工作12小时,即原告在职期间存在396小时延时加班,被告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由此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之事实成立,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则表示,被告是在工资自然支付周期合理范围内支付原告工资,不属于拖欠及克扣工资。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店内接打私人电话,对进入店内的顾客不予理睬,违反“吉祥斋销售人员管理规定”,次日,原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检讨。同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错误行为通过员工微信公示转达了公司的处理决定,即给予其严重警告并处罚款1,000元。
原告对处罚不服,在还没有发放7月工资之前,就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还认为,原告每天上班期间有午餐、晚餐各40分钟,剔除用餐时间,按做一休一的工作惯例不存在延时加班。因原告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盘点、培训的加班,被告就此部分加班已经另行以原告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吉祥斋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员工离职审批表、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签名确认《吉祥斋销售人员管理规定》,故该规定适用于原告。根据前述规定,员工用餐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因此,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后,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在做一休一的工作惯例内不存在延时加班之主张。根据双方无异议之考勤汇总表及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日额外加班的加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原告的基本工资,但原告的工资中还包括每年固定递增的工龄补贴,工龄补贴亦可属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之一。因此,被告仅以原告基本工资为基数核算原告相应加班工资,尚有不妥,故被告应补足原告相应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之事实,故原告此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确属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有其复杂性。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有争议,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从本案来看,其一,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按月在工资支付周期的合理范围内发放原告工资,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至发放2018年7月工资之时,故被告并不属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二,虽然本院认定被告须支付原告系争加班工资差额,但结合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实际履行等综合情况考量,尚难以认定被告对未支付原告系争加班工资差额存在主观恶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共14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之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休病假,即2017年度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原告不享受2017年的年休假。其次,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辞职系其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于原告提出辞职而导致其未能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待遇,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不安排其休假。原告因此而未能享受相应年休假待遇的,不能归咎于用人单位。此外,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吉祥斋销售人员管理规定》中关于带薪年假之规定,原告亦不符合未休年假可折算工资之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现被告于本案中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被告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13.3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的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工资4,371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7月29日开始的两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28,814元以及要求被告加付原告本案第1、2、3项诉请的100%赔偿金40,480元之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祥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芹工资4,371元;
二、被告吉祥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芹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13.38元;
三、被告吉祥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芹加班工资差额1,796.94元;
四、驳回原告张海芹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海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中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