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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11民初809号之二

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迈、郭海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迈;郭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11民初809号之二原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660941L(2-20)。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被告高迈,男,汉族,1955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告郭海龙,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生,住新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海龙、高迈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高迈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延津县,本案应由延津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中第十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引起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现住所地在河南省××区××大街,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登望

审 判 员  屠嘉铃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