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恩廷,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陵城区,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时振军,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恩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8)鲁1402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恩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张恩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7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张恩廷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N×××**奥迪牌小型汽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恩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恩廷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及其驾驶的鲁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情况。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张恩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88mg/100ml。4.血液检测手续,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恩廷提取血样以备送检的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恩廷的机动车及驾驶证予以扣留的情况。6.视频资料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恩廷查获的视频情况。7.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张恩廷的归案情况。8.人员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党员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恩廷出生于1974年6月2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李自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张恩廷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张恩廷驾驶奥迪牌轿车离开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恩廷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8]1069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张恩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4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恩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恩廷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廷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恩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恩廷不服,以“判处罚金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恩廷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张恩廷及其辩护人所提“判处罚金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张恩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恩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恩廷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恩廷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恩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生
审判员 郭伟伟
审判员 李朝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安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