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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02民初374号

李少芳、谢康荣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9-15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杨响;陈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2民初374号

原告:李少芳,女,汉族,1931年8月16日出生,住茂名市。

原告:谢康荣,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

原告:谢机,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茂名市。

原告:谢玉华,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茂名市。

原告:谢观明,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茂名市。共同

委托代理人:区政飚,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响,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

被告:陈彬,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济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诉被告杨响、陈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观明及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政飚,被告杨响、陈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且恢复原状返还侵占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斗新村村民,原告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经村组讨论同意家庭承包得良田1.51亩,当时并未签定承包协议,但发包时的组长以及在场人都能证明该处土地切实发包给原告在耕种管理,1999年11月,被告杨响的公公陈仲夏侵占原告土地(东面陈康民地,南面陈木奎地,西面陈彬地,北面是申请人家余地)16.2米×24米,随时作建房之用。后来在2002年3月新干部上来接手工作,并且多次就此事组织调解但被告杨响的公公陈仲夏都不予理睬。而在2016年6月北斗村民委员会办公室的一次调解会上,当着镇领导及村民委员会干部的面被告杨响的公公陈仲夏更是扬言霸占你家土地又怎么样,气焰嚣张至极!到了2016年11月8日,被告杨响的公公陈仲夏和另一被告陈彬又合伙侵占原告涉诉土地18米×1.5米面积,来作为被告陈彬修建私宅大院之用,原告和村民委员会干部陈良在2016年11月11日去到现场,要求被告陈彬排除妨碍,恢复原貌(在2013年6月时申请人已经丈量好该块土地的具体尺寸并在袂花镇司法所备案),但遭到被告陈彬无理拒绝。原告曾找过村组和派出所、政府,都未能解决。综上所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归还侵占的土地。

被告杨响、陈彬出庭辩称:原告称被告杨响的公公在1999年11月侵占原告土地的说法不是事实。事实上,争议土地在1995年土地调整时就分配给杨响公公陈仲夏耕种,此次调整记入村里的分田记录簿的。当时由于原告为了逃避交纳公粮水费的义务,同意了此次调整,调整后的公粮水费是由陈仲夏一户缴交的。被告杨响耕种争议土地至今已经有20多年,被告对争议土地是享有合法物权的,并不是原告声称的侵占。2、原告称被告杨响的公公陈仲夏又合伙另一被告陈彬侵占原告涉诉的土地,该说法同样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陈彬从祖上开始就使用原告声称的涉诉的土地,从1983年、1994-1995年的分田都一直是由陈彬一户耕种,村里的分田记录簿都有相关记载。虽然该土地与杨响的土地是比邻,但两块土地界至清晰,不存在陈彬侵占原告土地的可能,原告声称陈彬合伙杨响侵占其土地是无稽之谈。3、原告称2002年3月新干部接手工作并多次组织调解,但杨响的公公陈仲夏不予理睬的说法,也不是事实。争议的土地在1995年调整给杨响一户承包后,原告一户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6年,因为原村长与杨响的公公闹矛盾,原村长才怂恿原告与被告争夺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并且提供作伪证,利用职务之便隐匿分田簿为原告提供协助,以此报复杨响的公公。而被告陈彬只是因为比邻杨响,在争议时为杨响说过几句公道话,就被原告冤枉合伙侵权。4、原告提供的证据19页《确认书》,经被告对此了解,是原告为争议土地无关的其他地块为由叫村民签字的,该《确认书》与本案无关。5、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是诉称土地的合法有权人,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1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应要求主管部门处理,原告不向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实际是请求法院确权,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受理,既然受理就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与被告杨响、陈彬均系茂名市的村民。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认为被告杨响、陈彬侵占了其对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杨响、陈彬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及返还侵占土地。被告杨响、陈彬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系由被告杨响、陈彬承包使用,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主张被告杨响、陈彬侵占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杨响、陈彬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及返还侵占土地。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应当先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由其承包使用。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虽然提交了一份《农田纠纷调解笔录》和三份《确认书》,拟证明涉案土地为其承包土地,但被告杨响、陈彬均否认涉案土地原为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承包土地,而是认为涉案土地从1995年开始就由被告杨响户承包使用,被告杨响向本院提交了其为涉案土地缴纳公粮水费的收据。经审查,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提交的《农田纠纷调解笔录》和三份《确认书》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土地系由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承包经营,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响、陈彬对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承包的土地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请求被告杨响、陈彬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及返还侵占土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已预交),由原告李少芳、谢康荣、谢机、谢玉华、谢观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耀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邓炎锋

书 记 员 傅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