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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刑初26号

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1;付某;傅某1;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害人傅某2之母。 诉讼代理人付某波,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住平度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200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安居苑**。系被害人傅某2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男,201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傅某2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的诉讼代理人暨傅某1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兰,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傅某1之母,被害人傅某2之前妻。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付某、傅某1的诉讼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平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辉、林亚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8]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付某、傅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检察官助理颜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付某、傅某1的诉讼代理人谭兴江、付某兰、付某波,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杨国辉、林亚楠到庭参加诉讼。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为补充证据,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平度市东侧“大丰收种业”店门前发现其与前妻孙某2所有的白色货车,遂给前妻孙某2打电话索要该车未果,后驾车至大丰收种业”店门前,发现被害人傅某2在白色货车上,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尚某某从其驾驶的车中拿出一把单刃刀将拉仗的被害人孙某2左腰部捅伤,将坐在驾驶室内的傅某2左大腿及左下腹部捅伤,傅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傅某2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多发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右侧髂外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2左腰部皮肤裂创边缘齐,符合锐器损伤特征,长度小于10cm,该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尚某某于次日主动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尚某某,出示了物证,宣读了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邹某、付某兰、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付某、傅某1要求被告人尚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51545.1元。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不会导致死亡。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尚某某向被害人索要其占有的车辆时,被被害人用车上铁棍殴打,才持刀捅伤被害人,被害人对案发有责任;被害人的右外髂静脉破裂不是尚某某所致,医院手术过程存在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尚某某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只应对重伤承担责任;尚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孙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协议离婚时,未就鲁B×××××号白色货车归属达成协议,暂由孙某2使用。2017年10月28日,孙某2将该车借给被害人傅某2使用。当日17时许,尚某某在傅某2的平度市田庄镇张舍驻地张灰路东侧大丰收种业店门前发现该白色货车,遂给孙某2打电话索要该车未果。后尚某某驾车至大丰收种业店门前,向坐在车上的被害人傅某2索要车钥匙,二人发生争执。尚某某从其驾驶的车中拿出一把单刃刀将赶来的被害人孙某2左腰部捅伤,将坐在驾驶室内的傅某2左大腿、左下腹部捅伤。当日17时许,傅某2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行小肠裂伤修补术、肠系膜修补术。10月29日,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0月30日,傅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傅某2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多发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右侧髂外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2左腰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傅某2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多发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右侧髂外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傅某2所受损伤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的发生主要系其所受锐器刺伤所致,建议参与度为60%-90%。 被告人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付某、傅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30717.69元、误工费6133.96元、护理费968.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29458.5元,共计67578.6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2陈述:其系尚某某的前妻。2016年7月,其和尚某某协议离婚时,其家鲁B×××××号白色货车尚欠维修款。二人商议谁付清修车费车归谁,后其结清了修车费,就一直开着白色货车。2017年10月28日15时许,其将白色货车借给傅某2使用。当日16时30分许,尚某某到其店里接走儿子尚某。过了一会儿,尚某某打电话向其要货车,其不给他。随即其打电话联系傅某2,后其驾驶蓝色福特车来到傅某2种子店门口,见傅准备上货车。这时,尚某某驾驶面包车停在白色货车西侧,下车后直接去货车驾驶位置撕扯傅某2,其从后边想把尚某某拉开,尚某某转身拿个东西捅了其左腰部一下,又用脚把其踹倒。之后,尚某某又到白色货车驾驶室打傅某2。其开车找到嫂子李某1说被人捅了,又开车载李某1回到傅某2种子店门口,李某1想让傅某2一起去医院,但没有拉动,其二人就去了张舍医院。后其二人带着120车回到傅某2种子店门前,见傅某2已经走了,李某1拨打110报警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2辨认照片,确认尚某某就是将其捅伤、将傅某2捅伤致死的人。 2.证人证言 (1)尚某证实,其系尚某某与孙某2之子。2017年10月28日下午,其父尚某某驾驶灰色面包车到母亲孙某2店里接其回家,向南不远即停车打电话和孙某2商量家里白色货车的事。后尚某某开车向北行至张舍村红绿灯路口路东,停在一个店门前的其家白色货车西侧,孙某2的蓝色轿车停在路边。尚某某下了车,过了一会儿打开车门叫其下车,其见尚某某手拿其家一把白色的刀。其跟着尚某某和孙某2走到车后,尚某某把孙打倒,孙的右腰部出血。尚某某右手握着刀把、刀刃朝下向坐在其家白色货车上的男子走过去,持刀朝他身上扎。之后,孙某2开着蓝色轿车向西走了,尚某某把刀扔在面包车后边,开车载其走了。没有人打其父亲。 (2)李某1证实,其与孙某2系姑嫂关系。2017年10月28日17时许,孙某2手捂左下腰到其家说被梓霖爸爸(尚某某)捅了,还把她踹倒了,血已经渗透了衣服。孙某2开车拉着其去医院途中行至红绿灯路口时,将车停在傅某2的大丰收种业店门口,孙某2说还有人受伤。其下车见傅某2坐在门口白色货车驾驶座上,他不说话、腹部衣服有血迹,其拉不动就先陪孙某2去了医院。孙某2治疗时,傅某2还打电话询问孙某2的伤情。后其和孙某2乘坐120急救车回到种子店时,傅某2已不在了。之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1辨认照片,确认了被害人孙某2。 (3)商某证实,其系傅某2的同学。2017年10月28日17时左右,其接傅某2电话后赶到他的种子店,见傅某2歪着身子坐在门前货车驾驶座上,后与骑摩托车过来的邹姓男青年一起打开车门,发现傅某2腹部缠着一件被血渗透的运动衣,他捂着腹部说是刀伤,不用报警了。其二人把傅某2送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又联系了傅某2的妻子付某兰。 (4)邹某证实,2017年10月28日17时6分,其接傅某2电话后骑摩托车赶到他的种子店门口,见傅某2手捂腹部坐在店门口白色货车驾驶座上,腹部出血了,傅某2也不说和谁打仗。后其和商某开车送傅某2去了医院,傅某2告诉急诊护士说是刀伤,还说不用报警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邹某辨认照片,确认了被害人傅某2。 (5)付某兰证实,其系傅某2的前妻。其和傅某2离婚后,还一起做买卖、生活。2017年10月28日16时40分,傅某2打电话说把玉米卖了。当日18时16分,商某打电话说傅某2被人捅了。其赶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商某说傅某2打电话让去接的人,其不知道傅某2怎么被捅伤。后傅某2经抢救无效死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付某兰辨认尸体,确认了被害人傅某2。 (6)付某波证实,其系傅某2之兄。2017年10月28日晚,其在外地接邻居打电话通知傅某2出事了,在医院里抢救。10月30日凌晨,其赶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正在抢救傅某2,弟妹付某兰说傅某2被人捅了。4时30分许,傅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付某波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就是其弟弟傅某2。 (7)张某1、王某证实,二人系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2017年10月28日,该院接诊了危急病人傅某2,他左侧腹部肠管已经裸露,左大腿还有一处伤口。10月30日4时许,经抢救无效,傅某2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的平某(刑)勘[2017]1116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度市田庄镇张舍村大丰收种业店门前。该店门前停放一辆鲁B×××××号六轮白色货车,该货车车门呈闭合状,该左侧车门锁止按锁上留有血迹,驾驶座位上垫有红白相间图案的棉坐垫,驾驶座位与副驾驶座位之间有一长55cm的黑色铁管。白色货车西侧1.8m、张某2路东的排水沟处的地面上有一80cm×100cm范围的点状血迹区域。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血渍1份、棉坐垫1张、血迹1份、铁管1根。 (2)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的平某(刑)勘[2017]11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尚某某家街门西侧停放一辆鲁B×××××号五菱面包车,该面包车靠近左后尾灯的后盖处有一处点状血迹,在副驾驶座与驻车制动器之间的夹缝内有一把长为28cm的金属单刃刀。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血迹1份、金属单刃刀1把。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尚某某指认,确认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张舍驻地张灰路红绿灯路口北侧路东处“大丰收种业”门前,就是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傅某2、孙某2的地点;还对被害人傅某2、孙某2进行了辨认、确认。 6.鉴定意见 (1)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7]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2017年11月1日)证实,被害人左某胸部见1.5cm×0.8cm、0.5cm×0.3cm二处表浅表皮剥脱,剑突处见三处点片状表浅表皮剥脱,左锁骨中段下方见穿刺针眼一处,上腹部见纵向17cm手术切口一处,左腹部见4.5cm横向皮肤裂创一处,边缘整齐,创角右钝左锐,左大腿上段外侧见2.5cm长的皮肤裂创。解剖检验:双侧胸腔内有少量淡红色积液,双肺肺叶间见散在出血斑点,心脏表面见散在出血斑点,左侧腹壁有一贯通创口,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血凝块,量约2000ml,脾脏皱缩,小肠系膜见7处破裂修补,小肠壁见4处破裂修补及1处小肠断端吻合,腹膜后有出血,右侧髂腰部后腹膜有一2.7cm长破裂口,钝性分离开后腹膜,见右侧髂外静脉有一贯通破口,长2cm,腰大肌有一破裂口,部分肌纤维断裂。论证:傅某2体表皮肤黏膜苍白,眼结合膜,符合大失血征象,解剖见腹腔大量积血,右侧髂外静脉破裂,多发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是其死亡原因。傅某2腹部及左大腿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腹部创腔深达腹膜后,符合单刃锐器刺伤特征。鉴定意见:死者傅某2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多发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右侧髂外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检临时报告书(2017年10月29日)证实,伤者傅某2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失血性休克,行小肠破裂及肠系膜裂伤修补术,小肠部分切除术,已构成重伤二级,建议待伤情稳定后再行伤情鉴定。 (3)山东省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2017年10月28日17时53分,被害人傅某2入院治疗,当日19时20分至22时50分手术,术中诊断:多发小肠破裂及肠系膜裂伤,失血性休克,腹部刀刺伤,左股部刀刺伤。行小肠裂伤修补术+肠系膜修补术,温盐水冲洗腹腔,查手术野无活动性出血,放置腹腔引流2条……术中再出血约100ml,补液4300ml,输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4u,血浆1000ml。10月30日3时40分再次出现心跳停止,大动脉波动无法扪及,心电监护示窦性停博。4时10分临床死亡。死亡诊断:多发性小肠破裂及肠系膜裂伤,失血性休克,腹部刀刺伤,左股部刀刺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 (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2018]法医病理检字第YF-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审核送检文证资料的结果,结合相关临床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傅某2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多发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右侧髂外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10月28日傅某2所受损伤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的发生主要系其所受锐器刺伤所致,建议参与度为60%-90%。 (5)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7]第19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病历及照片证实,孙某2左腰部外伤致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6)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青)公(刑)鉴(物)字[2017]38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尚某某黑色上衣和金属柄单刃尖刀上可疑斑迹均未检出人血;送检白色六轮货车驾驶位花坐垫和货车左侧车门锁止按钮处暗红色斑迹均检为人血,为傅某2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71×1021;送检货车西侧排水沟地面上暗红色斑迹和面包车左转向灯处后盖上暗红色斑迹均检为人血,为孙某2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2×1018;送检傅某2运动服上衣、青蓝色秋衣、黑色牛仔裤、蓝色秋裤和青绿色内裤上可疑斑迹检出SIR分型,为傅某2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71×1021;傅某2和付某兰为付某的生物学父亲、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率为8.29×109。 5.物证 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尚某某的鲁B×××××号面包车上提取的金属单刃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被告人尚某某辨认,确认上述单刃刀就是其捅刺被害人傅某2、孙某2使用的作案刀具。经当庭出示上述物证,尚某某辨认后,亦予以确认。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报警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8日19时27分,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李某1报警:当日17时许,孙某2在平度市田庄镇张舍村大丰收种业店门前被尚某某捅伤。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调查,孙某2系被其前夫尚某某捅伤,同时被捅伤的还有傅某2,二人均已就医。10月29日7时许,尚某某到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投案,其对因索要车辆持刀将孙某2、傅某2捅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月30日,傅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 (2)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后,孙某2与尚某某、傅某2等人通话的情况。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傅某2受伤治疗经救治无效死亡,孙某2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尚某某与孙某2离婚,离婚协议书仅对儿子抚养权作出约定。 (5)车辆查询信息单证实,涉案鲁B×××××号白色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尚某某。 (6)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傅某2大哥付某波与傅某2姓氏不一致,公安人员于2017年11月29日电话联系付某波询问原因,该称在上报户口时使用了“付”姓,后一直沿用至今。 (7)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年龄、身份及被害人傅某2、孙某2的身份等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付某、傅某1提供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房产证及物业费证明等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7.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南侧从茗香苑茶庄的经营人李某2处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先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孙某2、傅某2的作案过程。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016年7月,我和前妻孙某2离婚时,口头约定由孙某2暂时使用鲁B×××××号白色货车,该车尚欠维修费用。2017年10月28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鲁B×××××号面包车行经平度市田庄镇张舍驻地红绿灯路口时,见白色货车停在大丰收种业店门南侧。后我到孙某2经营的青岛啤酒代理商店接上儿子尚某,回家途中想收回白色货车就给孙某2打电话,孙某2不同意,我说把车辆维修费转到她账号,现在就把车开回去。我快到大丰收种业店时见孙某2开车过来了,傅某2拿着车钥匙进了白色货车驾驶室,我怕他们开走货车就驾驶面包车冲过去停在货车旁。我打开货车驾驶室门向傅某2要车钥匙,他没说话也不下车,我从傅手里抢钥匙,傅某2揪着我衣领往车上拽,二人撕扯起来,孙某2在旁边喊叫。傅某2从货车前台拿起一根铁棍,我挣脱后从自己面包车副驾驶门拿出自制的一把银白色水果刀。我转身见孙某2站在面前,因怕她拉偏仗就持刀朝她身上捅了一刀,又一脚把她踹出去。我拿刀回到货车驾驶室位置朝傅某2大腿、腰腹位置捅了三四下,傅某2拿铁棍要打我,我向后关驾驶室门挡开。这时,孙某2喊了一声,我回头见孙的左腰部有血,就想送她去医院。我叫上儿子开车向西追,后见孙某2到了她嫂子家,就开车回家了。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与前妻因家庭车辆所属产生纠纷,欲强行夺取被阻拦,遂采取持刀捅刺腰部、下腹部、腿部等手段,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死亡有其他介入因素,且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尚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尚某某所提其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不会导致死亡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右外髂静脉破裂不是尚某某所致,医院的手术过程存在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尚某某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只应对重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平度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傅某2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多发小肠及肠系膜破裂、右侧髂外静脉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鉴定足以证实,被害人的右侧髂外静脉破裂系尚某某持刀捅刺的行为所致。而上述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尚某某持刀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尚某某持刀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故尚某某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故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但医院在救治被害人傅某2期间,未对其右侧髂外静脉破裂的伤情进行治疗,因此被害人死亡还有医疗问题的介入因素,本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所提尚某某向被害人索要其占有的车辆时,被被害人用车上铁棍殴打,才持刀捅伤被害人,被害人对案发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尚某某与其前妻孙某2就离婚后涉案白色货车归属问题各执一词,但案发时该货车由孙某2使用的约定双方均予以认可,孙某2将车辆借给被害人傅某2使用并无不当,而尚某某未经孙某2同意欲强行夺走白色货车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尚某某在抢夺车钥匙期间回到自己车内拿刀,返回后持刀捅刺了被害人孙某2、傅某2。纵观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被害人孙某2、傅某2对于案件的发生均无过错。而尚某某所提被害人用车上铁棍殴打其的情节,在场的被害人孙某2、尚某某之子尚某均未予证实,亦未有相应伤情的病历、鉴定等予以印证。故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付某、傅某1要求尚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30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付某、傅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7578.67元。 三、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单刃刀、运动服上衣、黑色上衣、青蓝色秋衣、黑色牛仔裤、蓝色秋裤、青绿色内裤、旅游鞋、棉坐垫、铁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道亮

审判员  谭士海

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科

书记员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