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2日,蒙古族,大专文化,兴安盟外事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尔沁右翼前旗武警二支队岗亭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315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其他后果,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桑春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席天琦 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电话: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