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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张文芳执复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文芳;张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8执复25号 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张文芳,又名张小弟,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 复议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拉存,又名赵拉群,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

被执行人:张红梅,女,1983年7月29曰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复议申请人张文芳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拉存与被执行人张红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红梅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拉存损失22000元。被执行人张红梅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红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拉存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运盐执字第162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向被执行人张红梅进行了送达。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15日,本院对原告张文芳诉被告赵运福、周文俊、周红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赵运福不服,提起上诉,现案件尚在二审期间。 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此规定,有资格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运中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张红梅赔偿申请执行人赵拉存损失22000元,被执行人张红梅应当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张红梅送达(2015)运盐执字第162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异议人张文芳以案外人身份与他人存在诉讼为由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的执行行为对其利益造成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异议人张文芳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张文芳如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文芳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张文芳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

一、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二、盐湖区人民法院关于该执行异议案件,未组织听证,不了解案情,草率结论实为不妥,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到场质证。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纠纷。执行标的物是树苗,系我和赵运福等人栽种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申请人作为户主,代表全家诉讼。关于赵运福等人在申请人家的土地上种树,阻挠其建种植棚一事已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拉存家赵运福等人腾退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赔偿申请人家86000元损失。期间因安邑办事处土地档案被篡改的行政案件而中止审理。现行政案件己确认安邑办事处存档的我的土地档案:关庙地“2.50亩”被人篡改的行政行为违法。也就是针对(2014)运盐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我的关庙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2.50亩”的法律依据为存档的安邑办事处土地档案,属于错误依据,不能采信。该案也没有对双方争议的关庙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进行确认,是审判错误的案件。更何况该证据未经过质证,属无效证据。

四、二审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怎么能作为执行依据?五、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张文芳对南邻陈玉胜、北邻周秀芝之间的关庙地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关庙地4亩多,对张文芳要求赵运福(赵拉存之子赵运福在张文芳土地里栽树盖房还阻挠张文芳建造种植棚)腾退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予以支持。张文芳要求赵运福赔偿全部经济损失86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文芳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赵运福占用张文芳的关庙地种树盖房属侵权行为,所以“财产损害赔偿案”即小树苗损害案与张文芳之女张红梅(帮其母建种植棚的人)有什么关系?部分小树苗是赵运福等人栽种的,与赵拉存有什么关系?张红梅也没损坏2600棵小树苗。何况小树苗属于清理对象,该小树苗案无执行意义。现申请人起诉赵运福等人“排除妨害”的案件,赵运福已提出上诉,建议待本案审理终结后再考虑赵运福与我之间纠纷的执行问题。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文芳非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盐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利益造成影响或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盐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复议提出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对某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本案复议申请人张文芳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规定,故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文芳如认为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当通过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文芳的复议申请,维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瑞泰

审判员  梁向英

审判员  王光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段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