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解守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磁州商都北107国道路东div>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良,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美,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华,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志英,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该行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该行员工。
原审
被告:邯郸市天丰螺旋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贾建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军,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宋改云,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国权,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晓,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孔祥山,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房地产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银行)及原审被告邯郸市天丰螺旋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制造公司)、张军、宋改云、李国权、孔祥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恒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当对逾期利息及罚息1万元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恒隆房地产公司不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2.本案上诉费由邯郸银行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恒隆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没有事实依据,恒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邯郸银行与天丰制造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邯郸银行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到期时其向恒隆房地产公司主张过还款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因邯郸银行借款到期而故意拖延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不应当由恒隆房地产公司承担,因为过错不在恒隆房地产公司一方,而是邯郸银行怠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基于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借款人偿还11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上诉费由邯郸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借款人偿还邯郸银行11,454,038.32元本金及利息实属不当,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本案中,以贷还贷的数额是1000万元,法院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不应超过10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更不应当计算复利,一审判决将利息、罚息作为本金在计算在内,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理应撤销改判。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借款用途为“还货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与邯郸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用途为“还贷款”相矛盾。邯郸银行与天丰制造公司以贷还贷骗取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提供保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均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还货款,而从邯郸银行当庭提供的《邯郸银行借款凭证》中显示用途为还贷款。由此足以证明天丰制造公司本案贷款的用途就是以贷还贷,邯郸银行与天丰制造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迈科建筑公司等为其以贷还贷进行担保,直到开庭时才知道是以贷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迈科建筑公司等对本案的借款显然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迈科建筑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理应撤销改判。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邯郸银行针对恒隆房地产公司上诉辩称,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针对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书写事实清楚明了,已明确11,454,038.32元为借款本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454,038.32元(至诉讼日期2017年6月21日)。罚息是指借款逾期后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邯郸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未对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且判决书清晰写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法。
二、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还贷款,至于“贷”和“货”字形相似,写起字来难免会有时缺胳膊少腿,何况键盘敲起字来笔误也在所难免。一审判决书第4页的19、20行书写“用于还货款”属于笔误。另本案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式叁份,邯郸银行再向二审法院提供就该合同的第二份(总行备份),可以证实“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再有,“还货款”不符合书写逻辑,且无此种写法,只有“还贷款”符合逻辑与事实。为此,请求对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捏造事实情况依法处理。另补充答辩意见,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上诉请求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对主债权全部数额预交上诉费,如其不预交,二审只能审理利息部分。邯郸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丰制造公司偿还邯郸银行借款人民币本金共计1000万元,利息、罚息共计1,454,038.32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恒隆房地产公司、迈科建筑公司、张军、孔祥山、宋改云、李国权、陈金良、陈志华、郭文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天丰制造公司、恒隆房地产公司、迈科建筑公司、张军、孔祥山、宋改云、李国权、陈金良、陈志华、郭文美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邯郸银行与天丰制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d201511262077),合同主要约定:天丰制造公司向该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7.0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恒隆房地产公司、迈科建筑公司、张军、孔祥山、宋改云、李国权、陈金良、陈志华、郭文美分别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编号为“xd2015112620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1月26日向天丰制造公司办理了1000万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1月25日。截至2017年6月20日,天丰制造公司拖欠邯郸银行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1,454,038.32元,本息共计11,454,038.32元。邯郸银行催要,天丰制造公司未付,双方争议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邯郸银行与天丰制造公司等所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天丰制造公司在邯郸银行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天丰制造公司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恒隆房地产公司、迈科建筑公司、张军、孔祥山、宋改云、李国权、陈金良、陈志华、郭文美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邯郸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迈科建筑公司辩称邯郸银行主张超过保证期限,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因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邯郸银行于2017年8月4日到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天丰制造公司、恒隆房地产公司、迈科建筑公司、张军、宋改云、李国权辩称邯郸银行主张的罚息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内容不应由担保人承担的理由,因《保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格式条款不存在协商余地,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天丰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银行借款本息11,454,038.32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恒隆房地产公司、迈科建筑公司、张军、孔祥山、宋改云、李国权、陈金良、陈志华、郭文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4元,公告费710元,共计91,234元,由天丰制造公司、恒隆房地产公司、迈科建筑公司、张军、孔祥山、宋改云、李国权、陈金良、陈志华、郭文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查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的上诉请求“四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通知迈科建筑公司等在七天内按争议标的数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迈科建筑公司等逾期未向本院交纳费用,对其该上诉请求依法按放弃上诉处理,二审不再审理。本院二审重新查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d201511262077)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还贷款”。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恒隆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不应当对逾期利息及罚息1万元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借款人天丰制造公司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恒隆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不管邯郸银行是否在借款到期时向恒隆房地产公司主张过,均不影响恒隆房地产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故恒隆房地产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利息、罚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应保护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天丰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银行借款本息11,454,038.32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明确显示11,454,038.32元为借款本息,即该数额包括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454,038.32元(至诉讼日期2017年6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未显示对利息及罚息计入本金并计收复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隆房地产公司及迈科建筑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表述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8110元,分别由上诉人邯郸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陈金良、郭文美、陈志华共同负担8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建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