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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81民初472号

王彦伟与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彦伟;刘金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472号 原告王彦伟,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刘金波,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伟与被告刘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伟,被告刘金波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枚,同时约定了利息。被告只给付了2016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计息。 被告刘金波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5月15日,一周内举证证明,否则按原告主张的时间确定。因资金不足,希望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分期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枚,同时约定月利率3分按月付息。至诉前被告自愿给付了2016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约定利率调整至月利率2分。 上述事实,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的借款基本事实,有被告刘金波庭审答辩及签名借条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金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被告对已支付履行利息义务未提出相关抗辩请求意见,现原告自愿调整利率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给付日止的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以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被告刘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洪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香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