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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民申14号

刘金涛、张庆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金涛;张庆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民申1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金涛,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福康修脚店业主,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梅,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九牧卫浴店业主,住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刘金涛因与被申请人张庆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5民终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金涛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被申请人医疗费具体金额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未依申请中止案件审理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医疗费的金额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对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原审逐项进行了分析,对其中合理部分作出了认定,对超额部分未予认定,对医疗费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要求被申请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有义务对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以另一行政诉讼案件结果为依据,故口头申请中止审理。但该案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由本院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2018)鲁05行终15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故原审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前文已作出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金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福玉

审判员  呼振泉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谢瑞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