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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终471号

夏长伟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夏长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4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长伟,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2014年2月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因吸毒及赌博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9月18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长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鄂0116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长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13日1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民警对武汉市黄陂区蓝星社区4栋3单元202室被告人夏长伟的居所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夏长伟的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红色片剂190颗,公安机关将上述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共重17.87克。公安机关称重后提取样品送检,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送上述检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当场对被告人夏长伟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户籍证明,检定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扣押、称重、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讯问光盘及被告人夏长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夏长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夏长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夏长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夏长伟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无新的事实、证据。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长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夏长伟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夏长伟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正武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施 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晖

书记员谢云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