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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1刑初13号

黄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1;黄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又名黄军,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祁阳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祁阳县。

被告人:黄云,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祁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月11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2月21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黄云患有尿毒症,祁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黄云取保候审,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决定,现在家。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晓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群箭、石端香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2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黄某1(又名黄军)与被告人黄云系胞兄弟,俩家毗邻而居,但长期不和。2018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黄云发现祁阳县羊角塘镇塘冲村14组自家外墙装修搭建的脚手架铁丝被黄某1剪断,遂心生愤懑,坐在搬来的两块水泥砖上挡住黄某1驾驶摩托车的去路,引发俩人正面冲突。被告人黄云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黄某1颈部一刀。作案后,被告人黄云逃离现场,同日向祁阳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黄云赔偿黄某1人民币2千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颈部被刺伤致颈前部单个创口长12cm,评定为轻伤一级。 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1、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领条等书证;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勘查笔录;4、证人陈某、黄某2、黄金生、王某1均、王某2证言;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6、被告人黄云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黄云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云的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诉称:2018年11月25日早晨7时40分许,原、被告因房屋装修一事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黄云竟然从屋里拿刀刺伤原告人颈部、右嘴角。原告人被刺伤后伤口出血不止,幸被及时送往祁阳县人民医院医治,期间颈部伤口仍然大量出血,急转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人之伤为轻伤一级。原告人认为,被告人黄云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但触犯了《刑法》,同时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4600元,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25000元;2、误工费10000元;3、陪护费3000元;4、交通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后期康复费4500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就上述诉称,原告人黄某1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4975.1元;2、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补充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人黄某1颈部、面部被刺伤,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2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3、南华大学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10天。4、租车费发票,拟证明租车费用。 被告人黄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原告人先打他的,他进行反抗,原告人自己撞上去的,他身上带的水果刀,是因为当时在削水果吃,不是故意带在身上的。原告人把他家里的脚手架铁丝剪断没有告知就是故意谋杀,这件事肯定要同原告人讲清楚。他看原告人骑摩托车出去就拿手拦住,原告人先动手的,他用手挡着,原告人自己撞刀子上的。对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同意在接受的范围内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1(又名黄军)与被告人黄云系同胞兄弟,俩家毗邻而居,但长期关系不和。2018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黄云发现祁阳县羊角塘镇塘冲村14组自家外墙装修搭建的脚手架铁丝被黄某1剪断,遂心生愤懑,坐在搬来的两块水泥砖上,想拦住被害人黄某1将此事讲清楚。当被害人黄某1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外出务工经过该处时,被告人黄云伸出手去抓被害人黄某1的右脚,但是没有抓紧,黄某1将摩托车停了下来,被害人黄某1用拳头朝被告人黄云右脸部打去,打中了被告人黄云的右眼角,黄云侧身倒在水泥砖上。被告人黄云起身后,就用手中削苹果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黄某1,划伤了被害人黄某1的右边嘴角,并刺伤被害人黄某1右边颈部。被害人黄某1受伤后,立即被家属送往羊角塘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势过重转往祁阳县人民医院和衡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作案后,被告人黄云逃离现场,同日向祁阳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黄云赔偿黄某1人民币2千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颈部被刺伤致颈前部单个创口长12cm,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4975元;2、误工费:6490元(38944÷12×2);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4、陪护费:1312元(47885÷365×10);5、法医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2000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上述合计38777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未果,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黄云交了8000元赔偿款到本院标的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1月25日8时许,被害人黄某1报警,称其被黄云用刀捅伤了,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开展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云主动到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经过情况。 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黄某1陈述:2018年11月25日那天早上七点钟左右,他起床到厨房与住房之间的过道去拿衣服时,听见黄云老婆在她家里讲:“就拿这把刀,不要十次、八次跟他吵,要就是一次。”他当时没在意,就走了。吃了早餐,堂哥黄金生在堂屋里找他问他是不是把黄云家里的铁丝剪断了,他回答说没有剪黄云家的铁丝,他是在剪自己家的铁丝。这时他听见黄云在屋前吵闹讲要拿砖堵住路,不准过。黄金生就出去劝黄云不要拿砖堵路,那时黄云已经从屋前面搬了一块水泥砖来了。他上了厕所后,就骑一辆男式摩托车搭起老婆出去做事,看见黄云又搬起一块水泥砖跑过来,堵住路上,黄云就坐在砖上。当他骑摩托车经过时,黄云就将脚伸出来挡住他的摩托车,他怕车压着黄云,开得非常慢,双脚掂地,他身子右侧与黄云正对时,黄云突然站起来用手朝他打过来,打在他右边脖子那个地方,他当时感到蛮痛,黄云打了他就跑了,他老婆就喊杀人了,并用手按住他右侧脖子,他看见他右边脖子出了很多血,就用右手按住,他老婆回家拿卫生纸出来帮他按,黄金生就喊:“赶快送羊角塘医院去”,然后他儿子黄紫阳骑摩托车搭起他和黄金生先到羊角塘派出所报案,警察拍了照并要他赶快先去治疗。他就去羊角塘卫生院治疗,但医生要他赶快去祁阳治疗,等他醒来的时候,他发现自己在衡阳南华医院治疗,他老婆跟他讲他昏迷了两天,直到2018年12月4日才出院。案发时,他老婆、黄云老婆王某2在场。 4、证人陈某、黄某2、黄金生、王某1均、王某2的证言。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25日早上七点钟的时候,她在厨房里,她老公黄某1从厕所出来,她喊黄某1快点一起去做事。黄某1穿好衣服骑摩托车搭起她走。准备走的时候,看见黄云背起一块水泥砖放在她家与黄云家屋共垛子的那地的中间,黄云坐在水泥砖上,面向房屋,黄某1骑摩托车搭起她路过黄云坐着的那个地方时,那个地方只能过一辆摩托车,黄某1两脚掂地骑摩托车过,前面轮胎将过完时,黄云突然站起来用水果刀朝黄某1捅去,看见黄某1右侧脖子血喷出来。黄某1就用手摁住伤口血并喊“出血了,被黄云捅了一刀”。黄云听见黄某1说出血了就跑了,她就回家拿卫生纸帮黄某1止血。后来喊她儿子黄紫阳与堂哥黄金生送黄某1去医院治疗。她就跟在他们后面,在黄双桥屋侧边遇到黄某2与黄云老婆王某2。黄某1先后在羊角塘医院、祁阳医院治疗,后来医生说治疗不了,当天下午就转到衡阳附二医院治疗了。 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25日早上八点钟的时候,黄云老婆到他家里来找他,要他劝黄军和黄云俩兄弟。当时有人在他家里办事,办完事之后,他就跟黄云老婆王某2赶往黄云家里时,在黄双桥屋侧边就遇见黄云跑出来,黄云对他讲“打电话报派出所”,他就问黄云什么事,黄军的儿子骑摩托车搭乘黄军、黄金生到了黄双桥屋侧边,黄军讲“黄云到哪里去了,敢打人就不要躲”。他当时看见黄军右侧脖子喷血,用卫生纸堵住的,他对黄军讲“先去医院止血救人,其他的后讲”然后黄军被送往医院治疗去了。后来黄云在黄双桥屋边等警察来处理,当时看到黄云手里握有东西,只看到一个红色的柄,还注意到黄云右眼角有个包。他们兄弟以前就有蛮多矛盾,有几十年了。 证人黄金生的证言证明,他是黄云、黄军的堂兄弟,2018年11月25日早上七点钟的时候,黄云夫妇到他家里讲,黄军将黄云屋边扎架子的铁丝剪断了,麻烦他去讲一下。他就到黄军屋里找到黄军讲“黄云家里装修是好事,你把铁丝剪断,老师傅在上面做事,万一出事情,你们都有责任”,黄军说黄云没有跟他讲。黄金生从黄军家里出来,看见黄云就用两个水泥砖挡住路,他就对黄云讲不要搬砖挡路。黄军夫妇说骑摩托车出去做事了,他就走了。大约走了六、七步路的样子,就听见黄军讲“出血了,出血了”,他就往黄军那里看,看见黄军右侧脖子出血了。黄云就跑了,他跟黄军的儿子一起将黄军送到派出所。民警拍了黄军伤势照片,就要黄军先到医院治疗,后他们就将黄军送到羊角塘卫生院治疗了。 证人王某1均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25日早上七点钟的时候,他跟王仲宝两人到黄云家里搞装修,他发现架子的铁丝被剪断了,他就告诉了黄云。黄云拿了铁丝过来,他重新对铁架子固定,黄云当时没讲什么。固定架子后,黄云就下去了,他们在上面做事。黄云用锄头在黄云与黄军屋之间坪地上划线,黄金生就将黄云的锄头抢走了。后来过了十分钟的样子,黄金生说不得了不得了,他就转头看,看见黄云就跑了,黄金生要他下来,他就从楼上下来,看见黄军右侧脖子有血,黄军老婆用卫生纸捂住黄军右侧脖子,他劝黄军赶紧去医院治疗,然后黄金生与黄军的儿子一起送黄军到医院去。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25日早上七点钟的时候,师傅王某1均到她家来搞装修,她听见她老公黄云在楼上喊她找点铁丝固定架子,便问了一下是什么原因,师傅讲那边的铁丝剪断了。黄云帮忙固定好架子后就下楼了,她也跟着下楼了。她怕生烦恼,就去喊屋后堂兄黄金生,要他到黄某1家里讲一下。黄金生就到黄某1堂屋里去了。她听见黄某1老婆在堂屋里讲“又没跟我讲声,又不打招呼,打了招呼,我也不会做那样的事情”,黄云听到这些话就讲“他今天没讲清楚,我不得准他过路”。黄云就从家里拿把锄头去挖地阻止黄某1过路,黄云挖了两三下,她就将锄头抢走。黄云讲要背水泥砖拦住路不准黄某1过路,她就不准他背砖。她感觉自己劝他不住,就去村主任黄某2家里喊黄某2。等她和黄某2走到黄双桥屋侧边的时候,看见黄云从屋边跑出来,边跑边讲“我要去公安局自首”。接着黄某1的儿子骑摩托车搭起黄某1、黄金生两人从屋边出来,黄某1右侧脖子上有血。不久,黄云打电话要她喊黄某2送他去派出所,黄某2讲干脆等到派出所来,后她就打电话要黄云在黄双桥屋边等,不久之后警察就来了,然后就将黄云带往派出所了。两家以前就有些矛盾。 5、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1颈部被刺伤致颈前部单个创口长12cm,评定为轻伤一级。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云打伤被害人黄某1的地点、方某1、概貌等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云、被害人黄某1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黄云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云审讯时进行了录音录像的情况。 9、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黄云刺伤被害人黄某1,祁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黄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情况。 10、调解记录、领条,证明经派出所及村干部调解未果,但黄云给付了黄某1医疗费2000元。 11、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1的伤势及治疗情况。 1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黄某1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4975.1元; 13、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1颈部、面部被刺伤,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10日,营养期2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 14、南华大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黄某1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为10天。 15、租车费发票,证明被害人黄某1受伤后治疗租车所花费用。 16、被告人黄云供述。被告人黄云供述:黄某1与他住在隔壁,2018年11月25日早上七点钟的时候,他当时没有吃早餐,在家用水果刀削苹果吃。帮他搞外墙的师傅王某1均来了,王某1均对他讲:“靠近黄某1屋那边的拉紧排架的铁丝被剪断了。”他就喊堂兄黄金生过来帮忙调解。他就搬了两块水泥砖挡在路上,不准黄军过,要黄某1讲清楚才过。搬砖的时候手中的水果刀一直拿在手里。当黄某1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外出务工到达该处时,他伸出手去捞挡住黄某1的右脚,但是没有捞紧,黄某1将摩托车停下来,用右手朝他甩来,甩中他的右眼角,他侧身倒在水泥砖上。他怕黄某1再打他,就用手中削苹果的水果刀甩向黄某1,他站起来,看见黄某1右边脖子有血,想走过去看一下,黄某1老婆从地上捡了半块红砖,看见这个样子,他就跑了到黄双桥屋侧边,遇到村主任黄某2,要黄某2送他去派出所。黄某2要他在那里等派出所的民警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 被告人黄云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1的时间、地点、方某2、经过、结果及起因等情节、与证人陈某、黄某2、黄金生、王某1均、王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身体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于被告人黄云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身体受轻伤,其治伤医疗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黄云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请求赔偿误工费和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等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交通费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没有提供具体的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与被告人黄云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矛盾,在自行解决矛盾过程中,被告人黄云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被告人黄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对引发本案的起因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黄云应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人黄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自担20%的责任。故被告人黄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计 31022元(38777元×80%),品除原来已赔偿的2000元之外,被告人黄云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29022元。本案系同胞兄弟之间因琐事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且被告人黄云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黄某1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由被告人黄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022元,其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若被告人黄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

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钰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的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