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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336号

韩双燕与包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双燕;包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336号

原告:韩双燕,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包长明,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韩双燕与被告包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长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双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利息2400元(24000元×0.5%×20个月,2016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息合计2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包长明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并由苗永生担保,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韩双燕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包长明向原告韩双燕借款两笔,第一笔15000元,第二笔1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不记得了,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借款于2016年10月30日被告包长明重新为原告韩双燕出具数额为24000元的借据1枚,并由苗永生提供担保,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包长明未作答辩。原告韩双燕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嘎索克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包长明外出务工,住址不详,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包长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韩双燕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长明向原告韩双燕借款,2016年10月30日为原告韩双燕出具数额为24000元的借据1枚,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包长明未能偿还。被告包长明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包长明向原告韩双燕借款并为原告韩双燕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长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韩双燕要求被告包长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双燕要求被告包长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6年11月30日起算予以支持。被告包长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双燕借款24000元,支付利息2280元(24000元×0.5%×19个月,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本息合计26280元;

二、驳回原告韩双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韩双燕负担3元,由被告包长明负担45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日柴胡

审 判 员 吴 桂 荣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