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刑更92号罪犯陈新,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咸宁市人。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9年3月19日至3月2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陈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在服刑中共获4个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咸宁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罚没收入票据、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新旧计分考核结转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证明材料、个人小结、评审鉴定表及监区减刑假释评议会议记录、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罪犯陈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熊 魁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