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486号原告北京拓普启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路**楼**213。法定代表人骆俊靖,经理。被告北京智慧云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1450。法定代表人代晓冀,总经理。
原告北京拓普启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智慧云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北京拓普启恒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环保管家云平台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环保管家云平台项目的一部分代码实现工作委托给原告进行协作开发,开发经费5863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开发内容,并追加了开发经费735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将该系统部署到阿里云服务器上,2018年1月15日原告完成正式系统安装部署。2018年1月16日被告完成与其甲方在湖北的验收演示,后系统进入试运行阶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开发经费351950元,即原合同应付款为293150元,补充协议应付款为58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开发经费351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34.08元。被告北京智慧云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针对的是我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并非因开发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产生的争议,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对因本合同的签署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环保管家云平台开发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市辖区内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民事第一审案件,由所在市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智慧云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智慧云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宋 鹏
审 判 员 崔宇航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田 芬
书 记 员 申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