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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718号

何小山与东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小山;东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718号

原告:何小山,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水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其,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洲,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堑头新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54C3N。

法定代表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山诉被告东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的工资10500元(2017年12月5000元、2018年1月5000元、2018年2月5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三个月医疗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5月30日医药费44655.11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职务是包装部技术员,月工资5000元。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2月4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自行垫付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医疗保险应当支付医药费,但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诉求不属实。原告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4760元。

二、原告已于2018.2.3日离职,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涉及社保待遇,应当由社保部门处理。社保部门也应当按照社保用药清单和相应比例审核。

四、原告的工作场所有降温设施,被告无需支付高温补贴。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包装部员工,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510元/月计算。2018年2月3日晚,原告出现腹部疼痛,被告的员工将原告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院区急诊外科治疗。原告自2018年2月4日至2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诊断内容为:1、胃溃疡穿孔,2、急性腹膜炎,3、肝硬化,4、低白蛋白血症,5、低钙血症,6、低钠血症,7、低钾血症,8、肝功能损害。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假七天。该次住院治疗费用合计31691.25元,结算方式为自费医疗。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28日再次到该院门诊治疗,由此产生门诊医疗费用合计776.80元。双方确认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包括底薪3600元、加班费(每小时10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底薪1510元、包干加班费(每月1000元)。被告对此提交了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了原告等十余名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工资项目包括底薪、加班费、扣生活/水电费、实发工资。原告在上述期间内的底薪均为1510元,加班费均为1000元,扣除生活/水电费后得出实发工资数额,原告在员工签名一栏签名确认。原告不予确认工资表,表示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高于该表记载的数额,每月实发工资大约4700元、48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月薪标准5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对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原告及其他员工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该工资表记载的所有员工的上班天数及请假天数计算可知,被告的员工全勤上班天数为22天,即每周工作5.5天。关于离职时间。被告提供一份《辞工书》,拟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2月2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后于2018年2月3日离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被告对其辞职申请未作出审批亦未办理离职手续。虽然原告在2018年2月2日申请辞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离职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双方在2018年2月3日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医疗费用。1、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按医嘱在医院内的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G-奥地利Baxter”,支出费用6804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该药物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原告对此未提供医嘱证明该药物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了一份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该清单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及用药明细。被告以该清单未区分社保用药及非社保用药为由不予确认关联性。原告表示其无法区分是否社保用药范围,但原告同意按65%的比例进行认定。3、原告主张其因离职不便在东莞治疗,故从东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自行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对此提交了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其中,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显示开单科室为门诊内科,项目包括挂号费、诊查费、CT费、西药费、注射费等,费用合计723.92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均为“预交款凭证”,挂号科别为“传染科门诊”,费用项目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检验费、治疗费、材料费、西药费、中成药费等,合计4659.1元(仅指医疗项目费用,不含充值数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且原告未按规定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符合社保报销制度。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以及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温津贴。

被告抗辩称其在原告的工作场所采取了降温措施,对此提交了一组照片,显示生产车间安装有电扇。原告确认该份照片的真实性,但表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场所的室内温度低于33度,仍应支付高温津贴。被告对此表示其对室温没有监控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在离职前因病住院治疗,并自2018年2月4日起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7年11月的工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作为用单人位负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被告依法应当按月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期工资、医药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应发工资由底薪1510元及加班费1000元构成。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为每月5000元,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2510×2+2510÷22×2.5=5305.23元。原告诉求工资的超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自2018年2月4日至23日期间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后休假七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治疗与前述住院治疗的疾病存在必然联系,且原告在该两家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而非住院治疗,更无医嘱显示原告因疾病需要全休。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2018年2月3日发病后,于2018年3月2日医疗终结。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已于2018年2月15日届满,结合上述医疗期顺延计算,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之日即2018年3月2日终止。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医疗期工资系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2510÷22×21.5=2452.95元。原告诉求的医疗期工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参保人因疾病发生的住院及特定门诊医疗费用,不超过本人参保期内最高支付限额;其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足1年的,期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后于2018年2月4日住院治疗。即使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至原告住院之日其参保时间不足一年,故原告按照上述规定可享受的基本医疗待遇限额为20000元。再者,原告在本案中表示同意按65%的比例折算社保用药,按照该比例折算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所得数额约为20000元。因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医疗待遇,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医疗费损失20000元。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超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山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5305.23元;

二、被告东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山支付医疗期(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2日)的工资2452.95元;

三、被告东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山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

四、被告东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小山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五、驳回原告何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鸿伟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参保人因疾病发生的住院及特定门诊医疗费用,不超过本人参保期内最高支付限额。本人参保期内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保缴费时间确定:(一)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二)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足1年的,期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三)参保时间满1年不足2年的,期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四)参保时间满2年不足3年的,期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五)参保时间满3年以上的,以后每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