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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刑初17号

吴德群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吴德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德群,女,1951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二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德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元秋、代理检察员康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德群及其辩护人孙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德群与蒋某原系夫妻,婚后因蒋某经常借故打骂吴德群而于1992年离婚,但吴仍与蒋合住丹东市振安区某号。其间,蒋仍经常打骂吴致吴多次出走。2018年10月23日17时许,蒋某到吴德群居住的西屋内又借故打吴并发生争执,二人撕扯至东屋门口致蒋倒地,吴因害怕蒋报复,遂压住蒋,随手拿起身边的木凳击打蒋头面部等部位数次致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蒋某系因头部被钝性物体打击,造成头皮多处挫裂创口,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及创口大量失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20时30分许,吴德群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孔某、蒋某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德群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德群因家庭矛盾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德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表示本案中吴德群故意杀人的原因是无法忍受被害人长期以来的家庭暴力,出于长期的积怨和案发当日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力的恐惧,故可认定其行为系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被告人吴德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德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案发时被告人以木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系老年人犯罪,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当地村民、群众普遍对被告人持同情态度,请求从宽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也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德群与蒋某(被害人,男,殁年66岁)原系夫妻,婚后因蒋某经常借故打骂吴德群而于1992年离婚,但吴仍与蒋合住丹东市振安区某号,并分居于该房屋东西两个房间。其间,蒋仍经常打骂吴致吴多次出走。2018年10月23日17时许,蒋某到吴德群居住的西屋内,二人因琐事又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撕扯至东屋门口致蒋倒地,吴因害怕蒋报复,遂压住蒋,随手拿起身边的木凳反复击打蒋头面部等部位致蒋当场死亡。当日20时30分许,吴德群让邻居帮忙报警,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并向公安人员如实供实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吴德群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吴德群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马市边防派出所接孔某报警称:其邻居蒋某被前妻吴德群殴打致死,吴德群现在在家中等待警察到现场处理。接警后,该所立即通知振安刑侦大队,同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经调查,被害人蒋某已经死亡,系他杀。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吴德群坐在自己卧室炕边,经讯问,吴德群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孔某(系吴德群的邻居)证言:2018年10月23日19时56分许,吴德群用我1852415****的手机先后给王某、吴某、蒋某一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我发现吴德群脸上有血迹,就跑到吴德群家里,发现蒋某躺在东侧门厅附近,蒋某头上有很大的口子,地上有一滩血迹。我觉得蒋某已经死了,就问吴德群怎么回事。吴德群说她睡觉了,蒋某将吴德群的卧室门拽开后,在吴德群卧室凳子上抽烟,吴德群不让,二人发生争执,吴德群就用凳子砸蒋某。我对吴德群说“这个事太大了,咱报警吧”,吴德群说“报警吧,这么大个事,不报警也不行,你报警吧”。我用我1390415****的手机先给110打电话,之后又拨打马市边防派出所电话(416****)报警了。报完警,我就到食杂店门口等警察,吴德群就在西侧卧室内的炕上坐着。后来警察就来了。 3.证人孟某(系吴德群的邻居)证言: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吴德群过来找我,让我帮她打几个电话。我就把孔某喊回来了。孔某回来后就给她打电话,先后给她兄弟、外甥、她姑娘打了电话。之后我和孔某跟她回去,进屋后我看吴德群满脸是血,就问她怎么了。吴德群说把蒋某打死了。孔某跑出去看说头都破了,人已经“没了”。我问因为什么,吴德群说蒋某抽烟,她把烟头踩灭,蒋某踩她脚,然后还拿菜刀威胁她,她就拿凳子把蒋某打死了。后来孔某说报警吧,吴德群说好,报警。过了一会,吴德群家亲戚和警察就过来了。同时证实吴德群和蒋某离婚好多年,因为蒋某在外面找女人,喝酒老回家找打架,吴德群经常被打。 4.证人吴某(系吴德群的弟弟)证言: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吴德群给我打电话,说她家里有事,让我快去找我二哥吴某一上她家去。我就喊吴某一去了吴德群家。一进去就看到我姐夫蒋某倒在地上,头部周围全是血,一看人就不行了。吴德群说晚上吃饭的时候,她喊蒋某吃饭,蒋某说她喊的声音大了,就上吴德群的卧室吸烟,烟头丢在地上,冒烟,吴德群就给踩灭,蒋某就又点一根,丢在地上,吴德群就又上去踩烟头,蒋某就去踩吴德群的脚,就这样吴德群和蒋某厮打起来,完事蒋某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比量吴德群,后来吴德群就拿马扎凳把蒋某打了。因为当时吴德群比较激动,说话断断续续的,也就和我说了这么个大概的事情经过。 同时证实,蒋某和吴德群两个人经常因为家里的事打仗,多少年了就开始分居住,一个在东头住,一个在西头住。吴德群平时比较老实,蒋某平时爱喝酒,一喝酒问题就出来了,就导致打仗。 5.证人吴某一(系吴德群的弟弟)证言: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吴某过来找我,说吴德群家里出点事,过去看看。之后我和吴某到了吴德群家,看到蒋某倒在东侧门斗内,身体周围全是血,已经一动不动了。 同时证实,蒋某和吴德群离婚好多年了,蒋某有个毛病,一喝酒就回家找事,然后就打仗。因为这事我和吴某、王某一去帮助调解多少次了,每次蒋某都说的挺好,过后喝上酒就又回家找事打架。 6.证人王某(系吴德群的外甥)证言,2018年10月23日8时许,吴德群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让我过去一下,我去之后,吴德群说她和蒋某打架了,蒋某死了。我看见蒋某趴在东屋门口的地上,旁边都是血。吴德群的衣服、裤子和鞋上面都是血迹,而且很多。吴德群说晚上叫蒋某吃饭的时候,蒋某说吴德群的声音大了,两个人就开始吵吵,吵架的过程中蒋某在吴德群屋里抽烟,他知道吴德群烦烟味,好像是故意呛吴德群,蒋某还要拿菜刀砍她,吵了一会之后两个人就发生厮打了,打的过程中他俩就相互厮打轱辘到一起了,倒了之后他俩还是继续打,最后蒋某就不动了。 同时证实,吴德群以前和蒋某是夫妻,很多年前他俩离婚了。离婚之前就经常打吴德群,连孩子也打。离婚之后她俩还是在一个房子里面居住。 7.证人王某一(系吴德群的姐夫)证言:2018年10月23日19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吴德群家出事了,让我赶快过去看看。我去之后,看到蒋某一动不动的倒在门斗里,地上全是血。吴德群说晚上吃饭的时候她喊蒋某吃饭,蒋某就不高兴了,过来骂骂唧唧的,还在菜板上拿一把菜刀威胁她,说要砍死她,还进屋抽烟,抽完烟出去的时候,往她脸上打了一巴掌,她就火了,然后出去了,和蒋某厮打在一起,蒋某用手扣她眼睛,然后她捡起来一个板凳,把蒋某打的不动了。 同时证实蒋某爱喝酒,一喝酒就回家找事,然后骂媳妇,有时候还动手打媳妇。吴德群比较老实,打架基本都是蒋某喝酒然后回家找事打起来的。 8.证人蒋某一(系吴德群的大女儿)证言: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吴德群给我打电话,说我爸今天和她打仗,她不小心把我爸杀了。 同时证实,我父母1992年离的婚,主要因为老打仗,只要在外面喝酒心情不顺了,或者打麻将输了,还一个是在外面找女人,回家也不因为什么原因就动手打我妈,我妈就是他的出气筒,骂我妈都是家常便饭,有时候还打我和我妹妹。打我的时候我也不敢靠前,就赶快跑出去喊救命,邻居就过来拉仗。这样的事从我7岁一直持续到了15岁。平时小来小去的我妈都忍了,加上邻居亲属帮劝说也就过去了,有的时候因为打仗,我妈还领我和我妹妹回姥姥家住。1992年的时候,我妈实在是忍不了,就和我爸离婚了。离婚后我爸就经常过来找我们回去,还在很多人面前保证再也不打我妈了,我妈也是出于给亲属减少负担的考虑就带着我和妹妹回家了。然后回家不长时间,我爸又打我妈,我们又走了,我爸又去劝,我们又回去了,就这样来来回回持续了很久,直到2015年我领着我爸和我妈去上海投奔我妹妹。2017年我爸觉得在上海没意思,就回丹东了。同年5月,我爸过生日,我和我妈、我姐一起回到丹东。我妈说不想拖累儿女就决定不去上海了。我们回上海后,我妈打电话的时候说我爸还是和以前一样,没改多少,经常找事打她骂她。我们就想把我妈接回上海,我妈不想拖累我和我妹妹,就没去。 9.证人蒋某二(系吴德群的小女儿)证言: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我姐给我打电话,说爸妈又打仗了,死人了。 同时证实,我父母1992年离的婚,主要原因就是我爸经常家暴,我妈比较老实,老受欺负,我记得有一次过年,我爸把我妈打的鼻子全是血,床单上全是血,一家人坚持过了一个年三十,第二天我妈领着我和我姐回姥姥家了。这么多年了,我爸基本上每周都打我妈,打的都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我爸经常喝酒,还爱打麻将,在外面找女人。每次打仗都是我妈受伤,从来都没还过手。离婚后,我妈领着我和我姐回姥姥家一方生活,我父亲经常去找我妈,商量说好话,让我们回家,还向我妈保证以后不再打她了,我妈心比较软,加上在娘家生活不合适,就同意回家了,结果回家之后,我爸还是不改,还是打我妈,骂我妈。不知什么时候我爸和我妈就分开住了,一个住在房子的东侧,一个住在西侧。2015年的时候,我姐和我爸、我妈还到上海和我一起居住过。后来我爸说在上海住不习惯,2017年就回丹东了。之后我爸过生日,我和我妈、我姐也回丹东了。这次回来,我妈说我爸自己在家不行,她就不去上海了。直到出事,这一年多,我妈给我和我姐打电话的时候还说,我爸还是没改,还经常打骂她。 10.证人初某(系上尖村村书记)证言:我1980年起到村里工作,在村里工作期间,我经常听说蒋某和吴德群打仗,吴德群是一个比较爱面子有素质的女子,平时很少出门,在家小来小去的打仗也不出去说,被打的严重了到村里去找过我,说是在家蒋某老打她,还让我上她们家去说说蒋某让他以后别这样了,我也去和蒋某说过几次,说了也没用,过后该打还是打。他们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蒋某总和吴德群打仗,总是对吴德群家暴。离婚后蒋某还找我帮他劝吴德群回去,我也去劝了,没说通。 证人蒋某三(系蒋某的弟弟)证言:蒋某经常和吴德群打仗,吴德群经常因为和蒋某打仗,领着孩子出去住。蒋某是一个放荡不羁的人,姥姥不亲、舅舅不爱的人,我对他没有什么好印象,他平时也不干什么正经事。 12.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K2106049700002018100020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了案发现场,并从木条上提取了血迹4处,从地面提取血迹2处,从马扎、木棍、木凳上各提取血迹1处,从吴德群房间地面上提取烟头1枚。现场勘查过程中,对吴德群面部及双手的血迹进行拍照和提取。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0月24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德群案发时所穿的黑色平底皮鞋一双、蓝色牛仔裤一条、格子花纹毛衣一件、白色衬衣一件进行扣押;前述衣物上均有大片血迹。 14.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技)鉴(DNA)字[2018]394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烟头上唾液斑(2018F0394-1号)、马扎上血迹(2018F0394-2号)、木条1上血迹(2018F0394-3号)、木条2上血迹(2018F0394-4号)、木条3上血迹(2018F0394-5号)、木条4上血迹(2018F0394-6号)、木棍上血迹(2018F0394-7号)、吴德群左手血迹(2018F0394-8号)、吴德群右手血迹(2018F0394-9号)、吴德群面部血迹(2018F0394-10号)、血迹2(2018F0394-11号)、木凳上血迹(2018F0394-12号)、血迹1(2018F0394-13号)、皮鞋上血迹(2018F0394-14号)、线衣上血迹(2018F0394-15号)、T恤衫上血迹(2018F0394-16号)、牛仔裤上血迹(2018F0394-17号)检出的DNA与蒋某血样在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62441×1025。 15.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法医)字[2018]02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死者蒋某系因头部被钝性物体打击,造成头皮多处挫裂创口,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及创口大量失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院前急救记录、验伤诊断书证明:2018年10月23日21:45,120到现场,患者蒋某侧卧于地面血泊中,意识已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宣告死亡。吴德群右腕、体表、双眼挫伤。 17.指认笔录及照片、光盘1张证明,2019年1月4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吴德群指认九连城镇上尖村五组家中为其实施犯罪的现场,并对其用于击打蒋某的马扎、案发时所穿衣物进行指认。 18.视听资料证明了吴德群手、面部的伤情以及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时吴德群讲述案发过程的情况。 19.物证经当庭出示,吴德群确认马扎、板凳均是其家的,板凳是其最后使用的作案工具,衣服、裤子、鞋是其案发时所穿。 20.户籍证明及无利害关系证明了本案被告人、证人、见证人的自然情况,见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21.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德群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2.诊断书、专用收款收据、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992年12月3日,吴德群入院诊断为右耳鼓膜后上壁外伤性穿孔。吴德群于1992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于1993年2月15日判决吴德群与蒋某离婚。 23.九连城上尖村村委会情况证实证明,九连城上尖村村委会约百名村民联名证实,蒋某、吴德群夫妻二人是上尖村**村民,二人1977年左右结婚就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蒋某平常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妻子,村里多次劝解没有效果。约1992年二人通过法院离婚,吴德群搬回娘家,后蒋某又把吴德群找回来操持家务,但蒋脾气难改仍时常打骂吴。吴德群多次不堪忍受短时离开,但因蒋某患病需要照顾,二人还是居住在一起。吴德群平时勤劳持家,待人朴实善良,为人老实内向,多年来默默忍受家庭暴力虐待,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广大村民非常同情,恳请政府对她宽大处理,从轻处罚。 24.刑事谅解书证明,受害人蒋德功的女儿蒋某一、蒋某二对吴德群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追究吴德群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的弟弟蒋某三、蒋某四均请求法院对吴德群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25.被告人吴德群供述,我和蒋某以前是夫妻,因为蒋某经常打我、家暴,我就和蒋某离婚了。离婚之后我就带着两个孩子在亲戚家住,这期间蒋某就来找我,劝我回家,我回家之后没多久,他又开始打我、骂我,就这样反反复复。直到2015年女儿把我和蒋某接到上海居住,到了上海,蒋某依然对我打骂。我女儿就说蒋某,之后蒋某就回丹东了。因为蒋某身体不好,我要照顾他,为了给女儿减轻负担,我和蒋某离婚了还住在一起,但是我俩分开住,他住房子的东屋,我住西屋。 2018年10月23日17时左右,我在西屋做饭,不知道什么时候蒋某进西屋了,进来之后就对我骂了几句,之后还从菜板拿起一把菜刀指着我,说要砍死我,说完又把菜刀摔到菜板上走了。过了一会饭好了,我叫蒋某过来拿饭,蒋某过来之后,说我喊他的声音大了,又开始骂我,还把饭菜摔地上了,摔完就出去了。没过一会,蒋某又进到我屋里跟我吵吵,他坐在一个小木头凳子上一边抽烟,一边骂我。抽完烟后把未熄灭的烟头扔在地上,我烦烟味,就想过去要把烟头踩灭,蒋某就用脚踩我的脚,我就躲开了。接着他又抽了一根烟,抽完烟头又丢在地上。抽完第二根烟他就骂骂咧咧就走了,我就把门用铁钩挂上了。没过多久,蒋某把门上的铁钩弄开了,进了我屋,又开始抽烟并不停的骂我。抽完烟他准备出去了,我就准备等他走了之后把门锁上,当时我走在他的后面,他回手就打了我脸部一巴掌。这时我就火了,我就和蒋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我顺手拿起一个木凳子打蒋某。我俩从我屋门口一直打到他的东屋门口。他一直用手打我的头,掐我的手腕,还用手抠我的眼睛,嘴里说要把我抠瞎。我们两个在东屋门口打的时候,蒋某倒了。我后来就骑到他身上,用板凳打他,他在下面一边骂我,还一边用手打我。当时我就想着跟他拼了,不能让他起来打我。我就用凳子一顿乱打,大多是打在了头部。打了几下之后,我看蒋某不出声了,也不动了,满地都是血,我就停手了。我觉得是出事了,就跑邻居家找人帮我打电话。我让邻居的儿子孔某帮我打电话找人来,分别给我外甥王某、我弟弟吴某和我女儿蒋某一打了电话,我在电话里就跟他们说出事了,让他们来我家一趟。打完电话之后,我就对孔某说这事太大了,得报警。报警电话是孔某打的。 我记不住我用几个板凳打的蒋某了,当时身边有什么我就拿起来打。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德群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其持木凳等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德群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考虑到吴德群案发后认罪、悔罪、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吴德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德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引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厮打系互殴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的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德群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告人以木凳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吴德群并未遭受到不法侵害,且被害人案发时患有脑血栓,并不能严重危及到吴德群的人身安全,被害人倒地后,吴德群持木凳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直至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而是吴德群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种主动加害行为,该行为不能适用“防卫过当”的相关规定,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德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规定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提出吴德群故意杀人的原因是无法忍受被害人长期以来的家庭暴力,出于长期的积怨和案发当日可能再次遭受家庭暴力的恐惧,故可认定其行为系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于1992年离婚,离婚后两人在同一房屋内过分居生活,此期间虽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仍然存在打骂被告人的情况,但打骂的频率和强度缺乏证据证实,同时吴德群杀人手段残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和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德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系老年人犯罪,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且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当地村民、群众普遍对被告人持同情态度,请求从宽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也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德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大勇

审 判 员 董泽军

审 判 员 张 轶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宝丽

书 记 员 尤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