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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04民初106号

顾盈与侯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盈;侯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04民初106号

原告:顾盈,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代理人:张双意,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倍,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

负责人:李先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嘉,女,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盈与被告侯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被告侯倍,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侯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18.72元;

二、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侯倍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响田西路铜霞路口路段时,遇顾盈在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侯倍驾驶的车辆超车时,两车刮擦,造成顾盈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顾盈伤后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658.15元,诊疗费1115.7元,合计19773.85元。同年5月25日,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侯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误工120天,护理50天,营养5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73.85元;2、误工费17775.60元;3、护理费6700元;4、营养费1500元;5、伙食补助费3780元;6、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7项损失合计55453.9元。原告承担次责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8418.7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倍辩称,我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我公司已垫付6000元医药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我方请求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只提供了4个月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所在行业的情况及其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对出超过护理标准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发放的工资流水和工资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444元,受伤后给原告造成了4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7776元。被告侯倍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水平;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和工资条都没有签字,劳动合同是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应当认为无固定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3年内从事的行业,且工资超过3500原告没有提交纳税凭证,我公司只认可原告3500元的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盖章和原告签字,载明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与工资流水及工资条能相互印证,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2、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和护工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告住院前期30天雇请医院护工花费4700元。被告侯倍提出对原告在治疗期间请护工的事情不知晓。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超过的护理标准应当自行承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标准,酌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120元/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侯倍驾驶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响田西路铜霞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顾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车道同向在前行驶,侯倍驾驶的湘B×××**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车时,两车刮擦,造成顾盈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顾盈伤后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658.15元,诊疗费1115.70元,合计19773.85元。2018年5月25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石)认字(2018)第05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顾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骶5椎体骨折成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被告侯倍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株公交(石)认字(2018)第05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主体和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并根据事故认定书依法确认被告侯倍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0%,原告顾盈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0%。本案中,被告侯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73.85元,其中,住院费18658.15元,门诊费1115.70元;2、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0元/天×63天);4、营养费酌定1500元(30元/天×50天);5、护理费6000元(120元/天×50天=6000元);6、交通费酌定630元(10元/天×63天);7、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383.85元。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3330元,以上合计33330元,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已支付6000元,还应支付2733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5053.8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2043.08元(15053.85元×80%)。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请求核减医药费中的15%至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盈经济损失27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盈经济损失12043.08元;

三、驳回原告顾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顾盈负担100元,被告侯倍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欣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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