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4民初6239号
原告:赵书全,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顶峰(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国,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全与被告张全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顶峰,被告张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6046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书全于2017年9月跟随被告张全国从事拆房工作,2018年1月11日,赵书全在辛店镇××跟随被告张全国从事拆迁房屋工作,该拆房工作由张全国承包。赵书全在拆房时,柱子发生倾倒,把赵书全砸倒在地导致受伤被120送至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张全国作为该房屋拆迁的承包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书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全国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证人赵某1、赵某2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情况;3、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在外买药发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所花费的必要鉴定费;5、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6、护理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7、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家属陪同原告在医院看病所支出的必要住宿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看病治疗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
被告张全国为支持其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只是接收原告提供的废砖,每块价值为一毛六,其行为是购买行为,且当时交易当天结算完毕。2、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并不在现场,且原告自认没有接收到被告的指示进行对该立柱拆除,因此该拆除立柱的行为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当天的拆柱行为与被告有任何的关联性。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经济往来也是在事发很久以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结合原告陈述,其在拆除过程中系侧身面对该立柱,与事实不符,且与其受伤部位明显冲突,结合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说明原告的受伤行为并非该立柱造成,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系立柱砸伤,因此纵然被立柱砸伤,也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伤情鉴定也未明确载明该次受伤系立柱直接砸伤的描述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拆除立柱有任何关联性。5、原、被告系老乡关系,且以前存在经济交往,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且将原告送到医院的行为是好意施惠的行为,并非基于侵权责任支付的赔偿费用,待本案结束以后,被告依法行使权力,另案主张原告的不当得利行为。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全国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1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83.7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新郑市××李庄拆迁房屋工地,原告系被告雇佣在该施工地的工作人员。2018年1月11日,原告在拆迁房屋过程中受伤,当时原告没有配备任何安全措施。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983.7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当日原告转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5693.61元,复印费48元,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400元的人血白蛋白(有遗嘱),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花去门诊费1026元,共计79167.6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4000元。原告在该医院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骶骨骨折;3、双侧髋臼骨折;4、双侧耻骨支骨折;5、双侧坐骨支骨折;6、4.5椎体骨折;7、膀胱破裂;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后扶拐下床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4、伤后第1.3.3.12个月应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建议到康复科或相应的康复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6、适度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7、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2018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9年2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书全骨盆多发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为7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情况:其父赵海洋(1943年3月5日出生),其母钱树兰已故,赵海洋和钱树兰生育五名子女。原告赵书全在住院期间由其女赵珍珍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全国雇佣原告赵书全在新郑市××李庄拆迁房屋工地施工,原告赵书全与被告张全国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国作为雇主,负有保证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等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书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工作中有可能造成伤害的发生应有一定的认知度,没有配备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受伤,对造成其伤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实际支出医疗费为79167.61元;
二、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9年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可计其误工费为16845元;
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住院及出院记120天,可计护理费为12993.53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9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为4650元;
五、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出院记120天,可计营养费为2400元;
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15元/年计算,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按照21%计算,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8086.63元;
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30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海洋系赵书全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92.01元/年的标准,结合赵书全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2.32元;
九、鉴定费:依据发票为700元;
十、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1825.09元。结合上述证据所确定的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全国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被告张全国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134277.56元,原告本人自己承担57547.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5983.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93.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国应赔偿原告赵书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98293.8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被告张全国负担2456元,由原告赵书全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 董朋朋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