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庆岗,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灯,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宾,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乾龙,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杰,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齐庆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庆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灯,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宾、郭乾龙,被上诉人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庆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齐庆岗支付中天公司585889.3元货款及利息,改判齐庆岗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天公司、平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中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证据未经质证,应发回重审。1.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结算单上最后的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前期60万元付款也是在此之前,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平工公司在一审时针对诉讼时效明确答辩,中天公司未针对诉讼时效进行举证,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庭后提交,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判决书中认定齐庆岗购买中天公司的混凝土并与其结算,而证据“结算单”上明确记载收货单位是“平顶山市平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平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的收货单位也是平工公司。此外,本案开庭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而中天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提交有新的证据,即刘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也未经一审中天公司、平工公司的质证,程序错误。
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齐庆岗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1.齐庆岗是在需方代表处签字,系在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相对方是中天公司和平工公司。2.本案混凝土是用于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8号宿舍楼,是高留召借用平工公司资质与万方科技学院签订合同,后又以平工公司名义与齐庆坡签订联营施工合同。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是高留召,现场负责人是齐庆坡。齐庆岗和齐树庆皆是高留召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完全属于职务行为。混凝土款项应由平工公司和高留召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工程款项,没有人向齐庆岗支付过,齐庆岗也并非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本案已经支付的60万元混凝土款项也不是齐庆岗支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平工公司辩称: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担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齐庆岗与中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故中天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中天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中天公司提交的核实答复及情况说明,属于庭后中天公司与其业务人员核实后对法院提出问题进行了答复,并不属于一审案件的证据。一审案件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审理程序合法。
三、齐庆岗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供货关系,结算单系双方就混凝土货款之间的结算,齐庆岗应当清偿货款。中天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平工公司、齐庆岗支付中天公司货款1185889.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以118588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主张利息30万元。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主张以118588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平工公司、齐庆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齐庆岗购买中天公司的混凝土,2011年6月26日,中天公司与齐庆岗结算,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6月6日,中天公司向齐庆岗供货金额为458670.3元。2011年8月15日,中天公司与齐庆岗结算,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中天公司向齐庆岗供货金额为691086.7元。2011年10月9日,中天公司与齐庆岗结算,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中天公司向齐庆岗供货金额为36132.3元。齐庆岗先后支付中天公司混凝土款600000元,齐庆岗尚欠中天公司货款585889.3元未付。后中天公司催要齐庆岗未果,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齐庆岗购买中天公司的混凝土,尚欠中天公司货款585889.3元未付,中天公司要求齐庆岗支付货款58588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针对货款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11年6月26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9日,中天公司与齐庆岗结算,结算完毕后,齐庆岗支付货款60万元,按照欠款的时间先后顺序予以扣除。2011年6月26日结算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2011年8月15日结算的货款尚欠549757元未付,2011年10月9日结算的货款未支付。齐庆岗尚欠中天公司货款585889.3元至今未付,中天公司主张利息。2011年8月15日的货款549757元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11年10月9日的货款自结算之日起即2011年10月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以上截至2018年9月28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限。中天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与平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工公司应当支付中天公司货款,故中天公司要求平工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齐庆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八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三角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以5497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以361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利息之和以30万元为限。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58588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郑州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3元,减半收取9086.5元,齐庆岗负担6329元,郑州中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齐庆岗负担。二审期间,齐庆岗提供证据,证据一是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混凝土供需双方是平工公司与中天公司,齐庆岗并非实际购买人。证据二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转账40万元,混凝土款项是由齐庆坡转账给中天公司,而非齐庆岗。中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公章上的防伪码与中天公司的防伪码不一致,平工公司的项目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平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该公司未授权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合同上的公章不存在。证据二,齐庆岗和齐庆坡是亲兄弟关系,可以认定为同一行为。转账记录不能说明是货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中天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齐庆岗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供货关系。齐庆岗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可证明自己提交合同的真实性,齐庆岗接收后不影响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平工公司。平工公司质证认为,齐庆岗商谈混凝土的采购事宜真实,平工公司没有郑州项目部的印章。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平工公司与案外人齐庆坡在2011年4月20日就涉案工程签订《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8#宿舍楼工程联营施工合同》。2.齐庆岗与齐庆坡系亲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对应价款;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天公司向齐庆岗主张权利时起算。并且,齐庆岗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现齐庆岗称自己受雇于案外人高留召,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各方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本案所涉结算单上显示结算单位为平工公司,但根据平工公司提供证据显示,该公司与案外人齐庆坡在2011年4月20日就涉案工程签订《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8#宿舍楼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一审依据书面结算证据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齐庆岗与齐庆坡系亲兄弟关系的事实,判决齐庆岗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齐庆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齐庆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倩 来自